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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范吉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范吉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所在地涡阳县城关镇淮中大道***号。负责人:蒋堃,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志国,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吉强。委托代理人:曹勇,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吉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09)涡民二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国,被上诉人范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28日,范吉彬驾驶范吉强所有的皖S×××××号长安轿车,22时50分,沿涡阳县站前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向阳路××站前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北向南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丁少林驾驶的无号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丁少林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6月5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09)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吉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少林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丁少林受伤后于当天在涡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09年6月26日出院,丁少林住院治疗29天。2009年6月27日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原告范吉强赔偿受害人丁少林医疗费15686元、误工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宿旅费2900元、出院后康复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共计55872元。2009年7月14日原告的驾驶员范吉彬从被告处抽回原告向被告理赔材料。2009年9月10日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丁少林伤残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9月13日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结论:丁少林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原告车辆皖S×××××于2008年12月26日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4座,不计免赔),期限一年。因原、被告没有达成理赔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总计55872元,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范吉强投保的皖S×××××号长安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造成丁少林财产损失750元、丁少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的损失属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09)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吉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结论:丁少林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范吉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保险金的赔付数额分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和机动车商业险保险部分:首先,对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其次,对于机动车商业部分保险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营养费属第三者责任险的范畴,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座位1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10000元×4座,不计免赔)。原告范吉强与丁少林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范吉强赔偿受害人丁少林医疗费15686元、误工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宿旅费2900元、出院后康复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共计55872元。原告的主张的数额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已垫付的保险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范吉强保险金55872元。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理由:一审法院认可了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经由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认可了其中的赔偿数目和金额,其中认定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少林出院后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费4500元,于法无据。误工费按照规定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保险人对上述间接损失和未发生的损失均不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庭审答辩称: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未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赔偿。根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范吉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丁少林出院后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及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护理费4500元等属于协议时尚未发生的损失,是否应予认定?丁少林误工损失费应如何计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主持调解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确定的协议内容为:“范吉强赔偿受害人丁少林医疗费15686元、误工护理费4176元、交通费145元、住院伙食费435元、营养费1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宿旅费2900元、出院后康复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摩托车修理费750元,共计55872元。”上诉人仅对丁少林出院后康复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的赔偿提起上诉。因此,对上诉人未提起上诉的该调解协议书上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共计25092(55872-26280-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针对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范吉强赔偿丁少林出院后康复一年期间的误工费26280元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4500元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本院作如下认定:因一审期间,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商京九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9月13日对受害人丁少林作出(2009)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结论:丁少林左下肢损伤为8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为6000元。该鉴定结论原审已作认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二审也未对此提出上诉,故该鉴定书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称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所称的定残日亦是根据该鉴定书定残的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丁少林的误工费损失应从2009年5月28日计算至2009年9月12日为:108天×72元/天=7776元。丁少林的残疾补偿金数额为:4202.5元/年×20年×30%=25215元。两项合计总数为32991元。而范吉强和丁少林达成调解协议时,丁少林尚未评残,该26280元+4500元是对之后损失的估算和预先赔付,该赔付在起诉时已经确定并未超出被保险人范吉强对第三者丁少林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也未超出保险人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与范吉强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当对范吉强已经履行支付完毕的该笔赔偿费用予以赔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