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牛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与任金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任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重字第5号原告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娄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蓓,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金华。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智方成都分公司)与被告任金华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作出(2010)金牛民初字第2313号一审判决,智方成都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通知江苏智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智方公司)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方成都分公司、江苏智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鹤和被告任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线路结构之工作,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的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其它提成工资及补贴根据《薪酬管理制度》,根据对被告的考核结果发放。被告入职后,并未按约提供劳动,在职期间,不服从管理,时有迟到、旷工之情节。更为甚者,被告自2009年8月下旬起,在未与原告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不辞而别,还带有公司笔记本电脑一台,且欠公司5000元预支款没有结清。2010年3月15日,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反称原告拖欠其工资。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58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32295.2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不支付被告工资32295.2元。被告辩称,原告智方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承诺被告自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不低于1万元。被告作为公司的骨干参与项目设计,顺利完成自己所负担的工作任务,但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报酬,根据被告的入账记录,原告6、7、8月分别付款为2917元、3375元、3157.8元,远远没有达到每月1万元的保底收入。另外被告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1月离职,而原告仅给被告缴纳了9、10月份的社保,而未付工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工资32295.2元。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并未有不服管理、不辞而别的行为,况且原告公司也没有打考勤的制度,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2009年10月与原告公司领导联系,要求离职,原告同意也将被告的社保交至2009年10月。原告称被告欠其5000元预支款没有结清,纯属子虚乌有。被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为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理应取得工作期间的全额工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智方成都分公司与任金华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任金华在智方成都分公司担任线路结构工作,月工资1200元,提成工资及其他补贴按智方成都分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发放。同日双方就该劳动合同未尽事宜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智方成都分公司承诺任金华自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在职期间,月平均收入不低于人民币1万元,每月工资发放标准按公司制定的固定薪酬扣税后予以发放,保底收入双方按年结算。截止2009年9月7日,智方成都分公司共计支付任金华15865.8元。任金华于2009年10月4日向智方成都分公司提出离职,智方成都分公司为任金华缴纳社会保险至2009年10月,任金华在职期间的个人所得税和个人社保金,由智方成都分公司代扣代缴。任金华与智方成都分公司就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和工程提成发生争议,任金华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智方成都分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0月31日拖欠的工资34134.2元;支付其所参与设计工程的工程提成款25000元。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智方成都分公司支付任金华工资32295.2元;驳回任金华其他仲裁请求。智方成都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智方成都分公司依法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江苏智方公司的分支机构。诉讼期间,二原告提交一份苏智发(2009)3号《关于送变电部门绩效薪酬提成的办法(试行)》,该办法第三条“总体薪酬结构”中规定:固定薪酬由公司核定,原则上技术人员不实行保底制,但对于已承诺保底制的员工继续采用保底制,保底期限是2009年底,此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该保底制,按照实际工作量计酬。被告质证认为该办法制定不合法,没有经过职工大会讨论,且其不知道。原告称该办法已提供给员工,但没有相关证据。二原告提供一份苏智发(2009)20号《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证明员工请假三天或三天以上,需到行政部门填写请假单,经有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离岗,否则视为旷工。被告质证称不知道该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规定被告知晓,也没有提供单位考勤记录。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养老医疗失业缴费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成劳仲委裁字(2010)第258号仲裁裁决书、《关于送变电部门绩效薪酬提成的办法(试行)》、《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智方成都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虽然提交了《关于员工考勤制度的补充规定》,证明原告单位对旷工及处理的相关规定,但原告既没有提供被告不服从管理的证据,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从2009年8月22日起就未到岗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的规定,原告对上述主张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被告不符合发放保底工资的条件,应按实际工作量计酬,就此原告虽提交《关于送变电部门绩效薪酬提成的办法(试行)》予以印证,但该办法与原、被告之间的补充协议约定不一致,而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办法已告知被告,且被告也认可。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每月1万元的保底工资。被告系2009年10月4日向原告提出离职,故从2009年6月6日计算至2009年10月4日,原告应支付被告400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865.8元,尚欠被告24134.2元未付,故原告应将所拖欠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因在被告任职期间,原告代被告缴纳了个人所得税407.41元及个人社保金338.41元,故该费用应和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相抵扣,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23388.38元(24134.2元-407.41元-338.41元)。原告智方成都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原告江苏智方公司作为智方成都分公司的设立机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智方成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金华工资共计23388.38元。江苏智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智方成都分公司、江苏智方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智方成都分公司、江苏智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实人民陪审员 王泰寿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施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