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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刘得俊与贾爱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得俊,贾爱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三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刘得俊,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鹏,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爱荣,女。委托代理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得俊诉贾爱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鹏、被告贾爱荣及其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得俊诉称:其因在被告开办的奶牛养殖场从事奶牛养殖时,引发了纠纷,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其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执行过程中,被告以其损坏了牛棚设施为由,要求赔偿,并称若不赔偿,便不准其将奶牛拉出。由于其已经叫了十几辆拉牛的车,如不拉牛,不仅牛无草料,还要付车费,被逼无奈给被告写下了20000元的欠据。现其以该欠据是在被告胁迫之下所立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确认该条据无效,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贾爱荣辩称:该欠据是在履行调解协议时因财产受损,双方共同确认损失价值为20000元的情况下出具的,期间并无胁迫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争议的条据是否无效。原告刘得俊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一份贾爱荣诉刘得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诉状,证明其的确给被告贾爱荣写有20000元的欠据。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爱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刘得俊在贾爱荣开办的奶牛养殖场从事奶牛养殖期间,与贾爱荣发生了纠纷,该纠纷起诉至三原县人民法院后,在法院的主持调解下,刘得俊与贾爱荣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2010年11月2日,在调解协议自动履行过程中,双方又因牛棚设施被损坏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损坏的牛棚设施修理费用为20000元,刘得俊就此向贾爱荣写下欠其20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刘得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履行协议期间,就牛棚设施受损向贾爱荣出具了一份20000元的欠条,该行为是刘得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而刘得俊主张该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出具的,但无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该欠条是其在受到他人的威胁或强迫的情况下所书写,故刘得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力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得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刘得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丽审 判 员  黄林鹰代理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