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梁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陈某,南宁市某租赁公司员工。被告梁某甲,自由职业。原告陈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约定:原、被告共有的位于南宁市秀安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且房产管理部门要求变更房产证上产权所有人需双方当事人携带身份证明资料一同办理,所以从2007年7月份起至今,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和面约被告一同前往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房产证上产权所有人的手续,但被告总以没有时间为由,迟迟未与原告一同去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造成房产证更名至今仍无法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南宁市秀安路********房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甲辩称:2007年6月28日被告迫于无奈与原告离婚,故离婚协议中位于南宁市秀安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归属问题被告也是迫于无奈签订。房产证上登记的产权人是被告和原告的名字,名义上有离婚协议书,真实意思是两人共同所有,所以被告与原告四年来一直没有来往,现又变故要求去办理变更手续,浪费被告很多时间和人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一般为二年,原告提出的诉讼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因此,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对原告的无理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南宁市秀安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邕房权证字第**)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6月28日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儿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女儿抚养费22500元;;位于南宁市秀安路********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赔偿款32500元,扣除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22500元,实际应支付被告10000元;无债权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则由谁来承担。同日,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分割余款10000元,双方签署一份《财产分割证明》,内容为“现经陈某和梁某甲协商,将双方共有的房屋南宁市秀安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的房产权归陈某所有,从离婚之日起,未经陈某同意不得进入房屋。”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更名手续,原告遂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离婚协议提起本案确认之诉,不应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提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及签署的《财产分割证明》,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请求依照协议约定判决确认位于南宁市秀安路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符合双方订立协议时的本意,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是在迫于无奈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双方口头约定房屋为双方共有,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南宁市秀安路2号26栋3单元3-5号的房屋归原告陈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李惠周人民陪审员 黎细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汉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