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知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杭州全发计算机信息服务部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知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全发计算机信息服务部。诉讼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飞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恭致。上诉人杭州全发计算机信息服务部(以下简称全发服务部)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知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发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楼飞女、被上诉人北京网尚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恭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作品《母仪天下》由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甲方)、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乙方)、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丙方)合作拍摄。其中,乙方投资额占总投资比例的30%,丙方投资额占总投资额比例的70%,甲方为该剧的承制方。该剧取得发行许可证后,乙丙双方全权拥有该剧永久性国内外版权及发行权,甲方享有以“广东电视台”名称在该剧“联合出品单位”中的署名权。2009年4月13日,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授予网尚公司享有《母仪天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同年5月12日,广东电视台出具说明书,说明广东电视台电视剧制作中心是其下属制作电视剧的专业部门,享有对外签署拍摄、发行、版权归属等文件的权利。同年5月28日,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将《母仪天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相关权利授予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行使,并明确被授权方有转授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母仪天下》播放时,片尾显示“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同年10月30日,网尚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3月2日,两名公证人员和网尚公司的代理人一起来到杭州市环城东路的全发网吧办理了上机手续,由公证员随机指定一台空闲电脑。操作人员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网址为www.uavod.com的“网吧影院”网站,搜索到涉案作品《母仪天下》,可以正常点播播放。该网站网页下端显示有“免责申明:网站内容由CP提供,本网站不承担由于内容的合法性及健康性所引起的一切争议和法律责任”。该网站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另查明,全发网吧由全发服务部经营。网尚公司认为全发服务部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内向公众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该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遂于2011年2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全发服务部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8500元以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母仪天下》片尾署名为“广东电视台、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联合出品”,该剧拍摄协议约定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享有该剧永久性国内外版权及发行权,广东电视台仅享有在该剧“联合出品单位”中的署名权,因此,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北京亚环影音制作有限公司、广东电视台为该剧的原始著作权人,其中广东电视台仅享有署名权。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中国广播电影电视节目交易中心经授权,享有该剧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转授权的权利,后又将其享有的权利授权给网尚公司,因此,网尚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全发服务部作为专业的网吧经营者,在其网吧内向不特定的上网者提供上网服务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法律地位不同于一般的网络终端用户。全发服务部经营的全发网吧,通过设置网吧电脑桌面图标,引导上网者访问“网吧影院”网站,对“网吧影院”网站进行商业性的使用,故应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www.uavod.com“网吧影院”网站系专门向网吧用户提供影视作品的网站,该网站并非任一网络用户均可任意访问的一般互联网网站,且未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编号,并声明对其网站中传播内容的合法性不承担责任,全发服务部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故对该网站中传播的影视作品合法性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对“网吧影院”网站非法传播涉案作品的侵权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网尚公司的索赔请求,该院认为,网尚公司对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全发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照法定赔偿的相关规定,对于赔偿额和合理开支,该院综合涉案电视剧作品的知名度、全发服务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全发服务部网吧的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4月8日判决:一、全发服务部赔偿网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网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网尚公司负担20元;由全发服务部负担30元。宣判后,全发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全发服务部上诉称,其作为网吧经营者,对网站传播作品的合法性所承担的合理注意义务,应限于对影视作品内容是否涉及黄赌毒等违法性内容进行一般性审查,对网络信息合法性并不负积极监控义务,原审判决要求其对于涉案网站上影视作品的版权来源合法性承担审查义务,显失公平;其在网吧电脑桌面设置涉案网站的快捷方式,只是方便网吧用户较为快捷地链接到该网站,并未直接设置链接至涉案被诉侵权影片,既没有主观过错,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涉案网站构成侵权;其在本案中也未实施任何帮助侵权行为,更未从在电脑桌面设置快捷方式的行为中直接获取经济利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网尚公司答辩称,全发服务部在其网吧电脑桌面上设置涉案“网吧影院”网站的快捷方式,但未审核该网站是否具有相关许可证,即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且网吧用户支付的上网费即为其直接的商业性收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全发服务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网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即为全发服务部是否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及其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网尚公司对涉案电视剧作品《母仪天下》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全发服务部既未在其网吧电脑上直接设置指向涉案影视作品的链接、也未对涉案影视作品进行推荐、宣传或与涉案网站存有某种合作关系,其作为网吧经营者客观上也不具备对涉案网站内容进行编辑、修改、控制的技术手段以及对涉案网站上的具体影视作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逐一审查的能力;但是,本案中,该涉案网站属未申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经营资质的网站,在该网站未在首页标示有ICP经营许可证和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并明确标注了免责声明的情形下,全发服务部应对该网站上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相关信息存在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可能存有合理的预见,但其仍然在网吧电脑桌面上设置了该网站的快捷方式,应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行为客观上扩大了对网尚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范围,存有过错,应就其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全发服务部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杭州全发计算机信息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向健代理审判员 陈 宇代理审判员 蒋国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