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曹秀华与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秀华;绍兴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657号原告曹秀华。法定代理人杨亚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谷来辉、李夏蓓。被告绍兴第二医院。法定代表人毛中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德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贾文庆。原告曹秀华诉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华的委托代理人谷来辉、李夏蓓,被告绍兴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德江、贾文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5月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华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因“不慎从二楼摔下后神志不清半小时”被家属送到被告急诊科,入院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骨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脑疝、气颅)、颅底骨折、休克。随后原告在急诊全麻下接受左颞骨开颅碎骨片及异物清除术+左额颞顶区骨瓣减压术+左颞失活脑组织及血肿清除术,并在硬膜下放置了引流管。术毕原告被送入ICU病房。2008年12月30日原告被拔出硬膜下引流管。2009年1月2日原告从ICU病房转入神经外科普通病房。虽然被医方安排转入了普通病房,但家属在护理过程中发现原告呼吸困难症状并未得到改善,原告仍时常露出痛苦表情。家属担心系因原告仍存在尚未经被告医务人员发现的其他脏器损伤导致,遂多次要求医方进行全面排查,但都未得到医方的重视。最后经再三要求,被告医务人员才同意对原告行胸腹部CT扫描、X线扫描,结果证实了医方对原告存在诸多严重病情的漏诊、漏治:2009年1月2日CT结果提示左肋骨多发性骨折、左髋骨骨折伴双侧胸膜腔积液;2009年1月4日X线报告示左侧髋骨骨折、左侧4-8多肋骨多发性骨折。2009年1月3日被告才为原告实施左侧胸腔闭式引流术,结果引出大量血性液体。自从2008年12月27日原告接受脑外科手术后,家属就发现原告头部切口处皮肤出现红肿并伴浓性物渗出,经扩创换药效果不佳。家属多次向医方反映,医方也未给出合理的解释和治疗方案。原告家属经反复仔细比对数次CT片,发现这些CT片中几乎同一位置上都有一个规则亮点,且对于该亮点医方从未注意和提及。2009年1月21日经家属反映,被告医务人员才注意到该亮点且开始意识到该亮点可能是个管子之类的异物,并推测这正是原告头部皮下积脓经久不愈的原因。随后被告医务人员即准备在原告床边拿取异物,并告知家属该操作过程很简单不需要麻醉、不会出现什么危险。手术开始后,实际情形并非如医方所述,术中原告异常痛苦,家属再三要求用麻醉药物减轻原告痛苦,但均被拒绝,历经半个多小时后,先后换了几个医生操作均未果,且导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生命体征、反应均出现异常。此时被告才慌忙把原告转入手术室。术后见脑膜动脉出血,颅内遗留长约2CM白色橡皮管,术毕原告被送入ICU。当日下午家属探视时发现原告反应不好,手脚已不会活动(之前均可活动)。被告医务人员表示是麻醉所致,原告会逐渐恢复的。事实相反,1月24日头颅CT报告左颞大片颅内血肿、脑室内少量积液。2月22日头颅CT提示中重度颅内积水。2009年5月12日20时家属探视时发现,在未收到任何医方通知的情况下,原告居然被从ICU病房床位移到到大厅的临时床位,且原告血压心跳出现升高。到21点,血压升到195/110mmHg,心跳125-145次/分且原告表情痛苦,尿管出现溢尿(期间已换了好几次尿垫)。家属再三要求护士更换导尿管,但护士都推诿表示导尿管没有问题,次日再换。最终由于给予原告注射镇静剂和降压药后效果均不明显,且家属再三诉求,护士才给予更换导尿管,立即引出了1200ml尿液,这时原告血压、心跳指数才逐渐恢复。现原告失语、认知功能障碍、大小便失禁、仅左侧肢体能活动。目前原告仍继续住院治疗中,且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医务人员对原告诊疗行为的诸多过错,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和生命权,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物质损失和精神痛苦。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医疗费301143.07元(暂计算至2010年7月2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7610元、护理费46960元、营养费10000元、误工费44193.86元、残疾赔偿金200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后续护理费137400元、交通费1063.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计1058510.43元;二、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500元。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放弃对医药费的赔偿请求,将另行主张权利;同时变更护理费为68320元(按80元每天,从2008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共计8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620元(按30元每天计算,计算至2011年5月9日共计854天),营养费不变,误工费按每天75.287元计算854天,金额为64296元,后续治疗费不变,后续护理费按每天80元计算,计算20年,再乘以50%,金额为292000元,交通费不变,残疾赔偿金按每年27359元,乘以20年,按三级伤残80%系数,金额变更为437744元,综上,原告除精神抚慰金外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1099043.50元,按80%责任比例计算,要求被告赔偿金额变更为879234.80元,另加800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赔偿总金额为959234.80元。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80%比例负担原告预付8500元鉴定费用即支付原告鉴定费共计6800元。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辩称:在本案诉讼中,法院已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就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鉴定意见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与其目前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次要作用),责任度拟为20%-30%,是合理的,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过高也缺乏依据。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认为原告这么重的原发伤,本身就需要接受住院治疗及专人护理,同时会导致误工,而且原告主张的20年护理时间,已经是最长期限了,不应再另行主张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日止的护理费,原告早就具备评残条件,其主张的误工时间也明显过长。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均缺乏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受伤时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应根据伤残等级及被告方责任的参与度审核确定,交通费法院应根据原告病情进行审核确定。被告在诉讼中,也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预付了4000元鉴定费,请求法院在本案中根据双方责任比例依法分配该笔司法鉴定费用。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曹秀华系非农业家庭户。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不慎从2楼摔下致头部等处受伤,被送至被告处治疗,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颞骨挫裂伤伴血肿形成、脑疝、气颅、颅底骨折)、左颞软组织挫裂伤、休克、原发性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原发性左侧三叉神经眼支损伤、左侧肋骨多处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髋骨骨折等。被告为原告行碎骨术及异物清除术+左额颞顶区骨瓣减压术+左颞失活脑组织及血肿清除术,硬膜下放置引流管。术后创口感染,发现引流管残留,2009年1月21日被告医务人员先在原告病床边扩创取异物,未果,急送手术室扩创及取异物。术后原告出现继发性左颞顶叶脑内血肿,后又因脑积水行脑脊液侧脑室减腹腔引流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病情有所好转。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其医疗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和责任程度进行了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该所分析说明如下:(一)被鉴定人因从二楼摔下致复合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脾脏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休克)诊断成立,伤情严重,处理困难,不仅有一定病死率,幸存者亦常可遗留种种功能障碍。(二)被鉴定人所患开放性颅脑损伤有施行开颅手术和安置创腔引流管的适应症。根据手术记录,手术操作符合规范,术后病情改善,以意识障碍程度为例,2008年12月27日入院时格拉斯哥昏迷评分(GCS)为6分,术后逐日改善。2009年1月13日已达10分,及至16日,已能简单遵嘱活动,表明第一次手术有效,如无其他意外情况发生,还可望有相当程度的继续改善。(三)被鉴定人第一次开颅术后并发切口感染,导致术后切口感染的因素复杂,属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所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被鉴定人为开放性颅脑损伤,局部污染明显,感染更容易发生,因而并不构成医方过错。(四)被鉴定人头部的引流管于2008年12月30日拔除,但有2cm长导管断裂残留在颅腔内,医方不仅在拔管当时没有发现,随后数次头颅CT复查亦未能识别,直至2009年1月21日才“考虑导管残留导致皮下积脓”,存在过错,并且是感染经久不愈的原因之一。(五)医方对颅腔内残留导管拔除的困难和可能危险估计不足,贸然在病房进行“床边扩创取异物”手术,不仅未能取出残留导管,还造成了颅脑损伤和颅内出血,送往手术室在全麻下手术时发现“脑膜动脉破裂出血,呈喷射状”,“部分硬膜缺损,膜下有血肿”;加之对硬膜下血肿的处理又欠妥善,以致术后出现左侧颞叶大片血肿,并破入双侧侧脑室,从而导致病情加重,患者的意识状况有此前的能“简单遵医嘱运动”转为浅昏迷,GCS由10分降为7分;肢体运动功能则从“四肢有活动”变成“右上肢能抬离床面,右下肢无明显活动”。这些变化与2009年1月21日床边扩创所致颅脑损伤和颅内出血有因果关系,导致被鉴定人病情加重,病程延长,存在过错,并与其目前所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意识及肢体功能障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次要作用),责任度拟为20%-30%。(六)绍兴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骨盆骨折等情况未能在第一时间作出诊断,但这在一定程度上有其他客观原因(当时患者神志不清;休克和颅脑损伤需予优先处理),且在明确诊断后也进行了适当处理,虽然存在不足,但与被鉴定人目前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无因果关系。该所最终出具鉴定意见如下:(一)被鉴定人曹秀华因从二楼摔下致复合伤(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脾脏挫伤,腰椎横突骨折,骨盆骨折,休克),诊断成立,伤情严重,处理困难。(二)被鉴定人曹秀华目前遗留意识及肢体功能障碍,其自身损伤是导致上述神经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但在诊治过程中,绍兴第二医院将断裂的引流管残留在曹秀华的颅腔内且未能及时发现,在取除残留导管时处置不当,导致曹秀华病情加重,病程延长,存在过错,并与其目前遗留的神经功能障碍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次要作用),责任度拟为20%-30%。因原告方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按医疗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曹秀华因故致颅脑损伤等,现遗留四肢瘫,二肢肌力Ⅲ级以下,该后遗症属于《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实行)》中的三级伤残。2、被鉴定人已构成一级护理依赖。同时查明,原告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于2009年8月17日向绍兴市医学会缴纳了鉴定费2500元,后因患方不同意医学会确定的专家鉴定组构成,故浙江省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10年2月25日作出了《关于终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通知》。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向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预交了鉴定费1500元,原、被告各向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预交了鉴定费4000元。至2011年5月30日,原告仍在被告处接受住院治疗。经本院核定,原告除医疗费、鉴定费外的合理损失如下:护理费(含后续20年之护理费用)360320元、误工费6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0元(截至2011年5月9日)、残疾赔偿金4377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组、户口本1本、交通费发票1组、鉴定费发票3张,要求证明原告预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1张,在诉讼中因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的出具鉴定结论中所确定被告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提出异议,认为比例过低。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分析合理,论证有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在对原告曹秀华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曹秀华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神经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曹秀华所受原发性损伤严重,处置困难,其自身损伤是导致上述神经功能障碍的主要原因。故原告目前遗留的后遗症是由绍兴第二医院的医疗过错和原发性损伤共同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赔偿比例,本院酌情确定为30%。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含后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合理,但要求赔偿比例过高,本院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原告病情加重,病程延长,与原告目前存在的不良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确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有理,但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核减。对鉴定费问题,结合本院案情,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自行承担各自所支出之鉴定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医疗费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就医疗费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现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依据不足,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曹秀华护理费(含后续20年护理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截至2011年5月9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01694元。二、驳回原告曹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30元,鉴定费9500元,合计16230元,由原告曹秀华负担8865元,被告绍兴第二医院负担736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