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2009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7日,被告人韦某采用翻围墙、撬气窗钢筋、用脚踹门的方法,进入杭州市余杭区崇贤镇鸭兰村洪字圩133号被害人马某家中,窃得人民币2000元、红双喜牌香烟5包。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