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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善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欧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杰。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陈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7日15时33分许,被告人欧某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沿木业大道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木业大道275号快乐购超市地方,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秋法发生碰撞,造成王秋法受伤经医院抢救于2010年12月2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有自首情节。且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玉敏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接警单,人口查询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发还清单,死亡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违反交通道路安全法规,未及时顾及前方道路情况确保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欧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再平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