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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芳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俞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芳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俞伟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811号原告:杭州芳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瞿庆芳。委托代理人:朱碎有。被告:俞伟峰。原告杭州芳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超公司)为与被告俞伟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芳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碎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伟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芳超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13日,俞伟峰向芳超公司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2010年12月,芳超公司要求归还俞伟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俞伟峰返还借款10万元;二、俞伟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芳超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2010年5月13日,俞伟峰向芳超公司借款10万元。被告俞伟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芳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芳超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芳超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2010年5月13日,俞伟峰与芳超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兼作借条使用,不再另行出具借条。合同生效,借贷关系成立。本院认为,芳超公司与俞伟峰之间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约定,芳超公司可以随时要求俞伟峰返还借款。芳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伟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杭州芳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俞伟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兴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