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玉芝与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芝,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芝,女,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刘仲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怀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强,亳州市谯城区华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玉芝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市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仲发,被上诉人亳州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79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原属正式大集体工人身份。1992年7月原告下岗待业。2004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共同签订《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一次性买断协议书》。协谈书约定主要内容有:一、属本企业正式在册职工,经本人自愿可实行一次性买断,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二、一次性买断,并解除劳动关系,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一次性买断费3120元。三、一次性买断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买断人由原来的单位职工,转换成社会自然人,与单位无任何关系,永无纠缠。……七、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不得无故更改。……等等。2004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签订的协议到亳州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公证书对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具体、明确等内容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买断费3120元。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双方于2009年9月30日又一次就1992年至2004年之间的生活补助费补发的相关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亳州市建筑公司乙方:李玉芝根据乙方申请补发从1992年至2004年之间的生活补助费,经公司改制小组报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司改制小组与原买断职工多次协商,共同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1、乙方自愿提出申请。2、从1992年至2004年之间的生活补助费计人民币五千元整(小写:5000.00元)。3、甲方、乙方的关系及权利和义务仍按200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协议履行。4、乙方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与公司永无纠缠。5、甲方如果给予同期买断人员生活补助费高于五千元,将补给乙方高出部分。6、乙方如有反悔,将双倍返还生活补助费一万元整。7、本协议经公证处公证后,10天内发生活补助费。8、本协议与2004年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并于2009年9月30日经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2009)皖亳金公证字第1213号公证书进行了公证。原告李玉芝也实际领取了5000元生活补助费。后由原告于2010年4月2日向亳州市谯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以谯劳仲案字(2010)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由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双方虽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已于2004年9月6日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一次性买断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并就此协议办理了公证。双方协议内容已经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协议书的签订,被告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就应该知道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享受哪些权利及权利是否被侵害,原告于2010年4月2日才向有关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原告也未能举出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等方面的法定事由。虽然原、被告双方就1992年至2004年之间的生活补助费相关问题于2009年9月19日再次达成协议,但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原2004年双方达成的协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仍按2004年的解除劳动关系(买断)协议履行。并且约定原告领取生活补助费后,不再提出任何要求,与公司永无纠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玉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玉芝负担。宣判后,李玉芝不服,并书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法负有为上诉人办理基本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及补偿作为劳动者的上诉人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劳动权益。2004年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是一个显失公平和内容违法的无效协议,因为该协议仅给予上诉人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且数额很低,对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及待岗期间的基本劳动报酬没有涉及,故劳动合同依然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从未间断,自200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仅就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内容的协议后,上诉人等劳动者屡次找到被上诉人及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为此,被上诉人与2009年9月和10月份同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部分职工达成再给5000元生活补助费的协议,这个协议表明上诉人的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亳州市建筑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曾经的劳动关系,早于2004年9月7日双方己自愿协商解除,且办理一次性买断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公证。2、2004年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买断协议的同时,答辩人公司已给解除劳动关系的所有职工(包括被答辩人在内)给予最高年限(每年补偿一个月,最高12个月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40元,公司已超过了当时2004年工资标准(当时每个职工月工资只有50-80元),上诉状中所谓“一次性经济补偿数额很低”不真实。3、建筑企业属自负盈亏性质实行多劳多得,不劳不得。被答辩人自1992年7月就在家,未有上班工作,根本不存在按月发放工资,更不存在补发劳动报酬。4、被答辩人一审起诉要求答辩人公司给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本上诉状又称依法享有社保和住房公积金,并要求办理,前后矛盾,于法无据。因答辩人公司是一个自负盈亏的集体企业,国家不给分文经费,全靠承建建筑工程解决职工的报酬生活问题,根本不存在所谓社保、住房公积金之说,况且被答辩人1992年就离开公司,不再上班。1995年1月劳动法实施后,对社保问题虽然有了依据,但对1992年就不上班不工作的被答辩人要求解决社保和公积金,不符合实际。5、上诉状中“2004年上诉人被迫与被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存在。在一次性买断协议登记表上、买断协议书上、办理公证、领取补偿等上诉人一系列行为均是自愿行为。被答辩人自2004年9月7日双方签订一次性买断解除劳动关系并公证至2010年4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后起诉,相隔5年,在一审中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证据,故仲裁时效已过。上诉人将2009年9月28日签约、9月29日公证的1992-2004年之间5000元生活补助费的协议来证明劳动仲裁时效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亳州市建筑公司原系集体企业,李玉芝是其第二项目部工人。亳州市建筑公司于2004年7月6日以亳建有限字(2004)013号向谯城区建设局呈报“关于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改制方案的报告”,并附第二项目部的改制方案,方案提出:根据广大职工的要求,于2004年7月5日召开职工各类型代表大会,经讨论制定第二项目部的改制方案,方案对未到退休年龄职工给出二种选择,一是可以办理一次性买断手续,一次性买断职工,“依据个人的档案,在公司实际上岗的年数,每人每年发一次性买断费贰佰陆拾元整,领款后于该公司没有任何瓜葛,永无缠绕”;二是对于不同意一次性买断的,仍然保留正式职工身份,等待到了退休年龄时,再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但在此期间,公司不负责任何生活费、工资和其它任何经济负担。亳州市谯城区建设委员会出具《说明》,内容为:2004年7月份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上报了“关于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改制方案的报告”,谯城区建委原则同意该公司进行改制,并委派原纪检组长参与改制工作。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李玉芝于2004年9月7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亳州市建筑有限公司职工一次性买断协议书》,李玉芝在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后,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亳州市建筑公司给付1992年至2004年的工资报酬52600元(每月按400元计算,已付5000元)和工作34年的经济补偿9600元,给付应由亳州市建筑公司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应款项。故本案系因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企业改制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并非因劳动者与企业之间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不是李玉芝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受理李玉芝与亳州市建筑公司间的因企业改制而发生的纠纷,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驳回李玉芝的诉讼请求,超出人民法院管辖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李玉芝与亳州市建筑公司的纠纷,可以通过其它途径寻求解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0〕谯民一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李玉芝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徐兴锋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建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