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杭州明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杭州富润砂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明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杭州富润砂洗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笕商初字第44号原告杭州明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华。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施旭明。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负责人何晓明。原告杭州明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敏公司)诉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以下简称富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施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润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敏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单位,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化工材料。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并未按约支付货款,至2010年6月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5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9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富润厂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明敏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应原告明敏公司申请本院向杭州市江干区国家税务局查询,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对原告明敏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富润厂未到庭,放弃了提出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案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原告供给被告各种化工材料。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158897.5元的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只支付货款人民币139397.5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95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支付货款,是形成本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支付给原告杭州明敏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1158元,由被告杭州富润砂洗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对上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忠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