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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一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姜和楠与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和楠,程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888号原告姜和楠,男,1953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程建华,男,汉族,农民,住平度市。(缺席)原告姜和楠与被告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和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和楠诉称,1995年8月9日,被告因养鸡借我人民币1万元,约定年利率24%,1996年8月9日连本带息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1997年9月28日被告在借条上载明,因办鸡场造成重大损失,因本人暂时无钱还给,以后陆续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5年8月9日,被告程建华借原告姜和楠人民币1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今借姜和楠人民币1万元正,借钱养鸡,按年利24%,1996年8月9日连本带息还清。1997年9月28日,被告程建华在借条上注明:因办鸡场造成重大损失,因本人暂时无钱还给,以后陆续还给。后被告一直未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数额及利息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建华支付原告姜和楠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4%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程建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霞审判员  雷鸿春审判员  代照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