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鲍定生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定生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定生,男,194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1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定生犯失火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鲍燕舞、被告人鲍定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鲍定生至象山县东陈乡樟岙村庙下山岗,对其父亲的坟墓进行扫墓。期间被告人鲍定生点燃祭祀品并放在坟前的铁锅内燃烧,后燃烧的祭祀品被风吹至旁边的茅草上而引发了森林火灾。经象山县林业特产技术推广中心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共25.76公顷,过火有林面积24.18公顷,造成林木蓄积损失675.77立方米。2011年4月1日,被告人鲍定生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定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鲍某1、鲍某2、鲍某3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关于东陈乡樟岙村庙下山森林火灾损失情况鉴定结果、象山县气象局气象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定生过失引起森林火灾,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鲍定生案发后能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鲍定生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鲍定生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