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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升××实业有限公司;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维××(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上诉人深圳市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5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向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卫生监督所调取的材料显示,上诉人升××公司在申请盈富康乐中心卫生许可证时联系人为被上诉人廖某某,上诉人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以中介身份代为办理的。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升××公司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升××公司在办理盈富康乐中心卫生许可证时相关材料上的联系人均被上诉人廖某某,由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廖某某确实有为上诉人升××公司工作的事实。上诉人升××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中介身份,提供了被上诉人廖某某的预支《现金支出证明单》,但该《现金支出证明单》并无证据证明支付的是中介费,且如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中介,双方的费用应有实际支付凭证,而非仅是预支单据。因此,上诉人升××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廖某某之间存在中介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结合被上诉人廖某某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廖某某关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较为可信,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升××公司未与被上诉人廖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升××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玉婵(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