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羊民初字第170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袁召琼与袁仁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召琼,袁仁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1702号原告袁召琼,女,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四川大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袁仁义,男,汉族,1967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袁召琼与被告袁仁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召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恩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仁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召琼诉称,2010年5月1日晚,被告袁仁义驾驶川AX**号小轿车在成都市中医附院附近将原告左脚压伤,后被送到成都市中医附院进行治疗。后经西安路派出所现场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支付原告35000元作为医疗费用用于后续赔偿费用,并写下承诺书,但至今只支付了8000元,余款27000元一直未支付。故起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补偿费用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仁义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晚,被告驾车在成都市中医附院附近将原告左脚压伤,原告被送到成都市中医附院进行治疗。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西安路派出所现场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5000元,并于2010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定于2010年6月10日付清原告医疗补偿费35000元,逾期未付用79Y77号车作抵。之后被告除支付原告8000元,至今尚欠27000元未支付。前述事实,有病例材料、派出所处理治安案件记录、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由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应由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自己承诺给付原告医疗补偿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偿费用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袁仁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袁召琼支付医疗补偿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袁仁义承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芯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