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兰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潘东伟与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森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东伟;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森;张建升;刘志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兰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潘东伟。委托代理人谢萍、叶建生,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淳安县千岛湖镇开发区开发路**。法定代表人管宝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少森。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国根,浙江丹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升。被告刘志铜。原告潘东伟诉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森、张建升、刘志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小敏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东伟的委托代理人谢萍、叶建生,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国根、被告张建升、刘志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东伟诉称,原告从事矿山钻孔,2009年兰溪市陈家井石灰石矿由第一被告开采作业,第一被告指派第二、三、四被告承担实际作业,因施工设备无法满足开采需求,为此被告将开采钻孔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并由第三被告代表被告方出面与原告签订钻孔协议书,双方就钻孔宽度,孔深每米价格以及每月钻孔量及每月结算等事项达成约定(见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钻孔工作,被告方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双方结算后仍欠钻孔报酬人民币119714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方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由此原告与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当约定的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要,被告方以各种理由迟迟拖延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报酬人民币119714元,利息自2010年9月5日至支付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张少森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是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张建升、刘志铜,与第一、二被告无法律上的联系。我方与第三、四被告是另外的关系,而且货款结算清楚了,尚不拖欠。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张建升在庭审中答辩称,工程款确实是欠原告,但我亏了很多钱,现在经济困难,请求原告分期付款。被告刘志铜在庭审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与第三被告是想分摊一下,我承担少一点,第三被告承担多一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兰溪市陈家井石灰石矿开采基建工程爆破设计方案,证明第一被告具有开采权及第二、三被告是公司指派管理实施监督,是第一被告的工作人员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原告又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3、爆炸物品审批资料、申请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资质证书一组,证明第一被告具有承包的资质及民用爆炸物品的资质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原告又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4、美国寿力.石河潜孔钻钻孔协议书一组,证明第三被告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承揽钻孔协议的事实,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5、欠条2张,证明被告方欠工程款的事实,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钻孔结算汇总表、钻孔结算表、钻孔记录表一组,证明被告欠款及原告的工作量及工作进度的事实,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7、意见书一份,证明批准同意第一被告进行该工程的开采,开采期限为10个月的事实,第一二被告有异议,第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原告又无法提供原件,本院不予确认;8、土石方爆破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与第一被告内部承包责任,为公司开采矿石的事实,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第一、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对帐单6份,解除土石方爆破合作协议书一组,证明土石方曾承包给第三、四被告,在2011年1月5日解除了协议,并进行了清算的事实,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兰溪市陈家井石灰石矿由第一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开采作业,第一被告又承包给第二被告张少森实施,后被告张少森又承包给第三、四被告承担实际作业,因施工设备无法满足开采需求,为此第三、四被告将钻孔工作交给原告完成,并由第三被告出面与原告签订钻孔协议书,约定钻孔孔径为115mm,钻孔价格按深度每米40元,若要求钻平行孔的,价格按提高一倍计算。在开钻前,预付工程款50000元,其余工程款等每月钻孔结束后,经双方实际测量验收签字,在第二个月开钻前,一次性结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钻孔工作,被告方除支付部分报酬外,双方结算后仍欠钻孔报酬人民币119714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张建升、刘志铜于2010年8月6日出具105985元欠条给原告,由被告张建升于2010年8月31日出具13729元欠条给原告,并约定在2010年9月5日前全部付清。同时查明,被告张建升和被告刘志铜系合伙关系,每人各占50%的股份,共同与被告张少森签订土石方爆破合作协议,被告张少森将承包的兰溪市陈家井石矿石灰石开采的爆破作业全部交给被告张建升、刘志铜实施。2010年11月5日,双方解除了土石方爆破合作协议,并由被告张少森补偿给被告张建升、刘志铜人民币4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建升、刘志铜之间签订的钻孔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完成钻孔工作,被告张建升、刘志铜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报酬。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少森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从合同相对性讲,原告是与被告张建升、刘志铜之间发生钻孔业务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应当由被告张建升、刘志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这一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升、刘志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东伟人民币119714元。驳回原告潘东伟要求被告淳安千岛湖子龙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少森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潘东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694元),由被告张建升、刘志铜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2694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小敏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雪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