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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容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张容;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61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容,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容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深龙法刑初字第5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1日晚,被告人张容以招嫖为名将被害人李某洪带至深圳市龙岗区龙城五联一出租屋内。在房间里,张容将李某洪的衣服解开后放在了门口位置,然后关灯进行了性交易。在关灯期间,早已和张容商议好偷嫖客财物的夏某(另案处理)偷偷进入房间内,拿走了李某洪衣服内的8300元现金。2010年11月2日,被告人张容被抓获归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张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容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宣判后,张容上诉提出:其仅从夏某那里获得了2000元现金的赃款,不知道夏某拿走了被害人8300元;系初犯、从犯,所有的事情都是听从夏某的安排;归案后退还了所得赃款2000元,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所采用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秘密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上诉人张容的上诉理由,经查:张容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8300元,虽只分得2000元赃款,但其作为共同犯罪人,应当对盗窃总额8300元承担责任。张容系初犯、退还所得赃款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量刑时均予以考虑。张容的行为对盗窃共同犯罪的完成起关键作用,不宜认定为从犯。上诉人张容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肖艾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