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查建武与戎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建武,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浒商初字第113号原告:查建武,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郭洪耿,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某某,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查建武为与被告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伟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戎某某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建武的委托代理人郭洪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查建武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和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约定月利率为3%。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现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清偿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但两份借条上所约定的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戎某某因经营之需,分别于2010年9月10日、同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因被告未尽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两次借款的约定利息均为3分,高于法律规定,故对超过法律规定上限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查建武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并支付原告查建武自2010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元以及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查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原告查建武负担50元,被告戎某某负担2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 伟 庭代理审判员 孙 雪人民陪审员 施 剑 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铃锋附判决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法律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