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北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北民初字第959号原告吴某甲,无业。委托代理人焦双亮,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乙,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吴妍某。因婚前相识时间短,了解不全面,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在不能继承共同生活下,被告于2010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在法庭教育、劝说下,被告撤诉。但在近一年时间里,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没有改善,影响夫妻感情的事件反而屡次发生且愈演愈烈。2010年7月,被告的父亲将我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1年2月2日(大年三十),因我与被告间的矛盾,双方家庭成员群打并多人受伤。因此,我与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特提出离婚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孩子,另外,我们的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吴妍某。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0年3月,被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规劝,被告于同年6月撤回离婚诉讼。2011年2月2日(大年三十),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的家人发生冲突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经查,原告无业,被告系唐山爱信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自201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月平均工资为2278.18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存款8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15000元,在原告处,原告认可名下存在该笔存款,但主张该存款是其所得补偿款,(未提交证据证实)。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橱一个、三人沙发(带拐弯)一套,原告主张系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认可上述财产系原告于登记结婚前由原告所购买。电脑一台,原告主张系其个人财产,被告主张系登记结婚后原告所购买,但被告同意给原告所有。电脑桌椅一套,原告同意给被告所有。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相互交流沟通,共同建立平等、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由于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导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婚生女吴妍某刚满两周,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孩子抚养费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名下的存款15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对于彩电、洗衣机、电视橱、三人沙发(带拐弯),被告认可系原告婚前所购买,故应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处理。对于电脑桌椅,原告同意给被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电脑,被告同意给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吴妍某随原告吴某甲一起生活,被告自2011年5月始至孩子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570元;并于每月的25日前给付当月的抚育费。三、原告给付被告现金7500元。四、彩电一台、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电视橱一个、三人沙发(带拐弯)一套,归原告所有;电脑桌椅一套,归被告所有。以上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百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成代理审判员 赵 玲代理审判员 张冠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