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裕民二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裕民二初字第00272号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华安新宇1号501室号。法定代表人:施元,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岭,男,汉族,1956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兴美花园D2-1栋六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陈伟,公司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中权,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六安隆裕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反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祥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金 菊审判员 余学柱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 洁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二)、(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