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俞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2009年5月29日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曾清、范丽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葛某、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鼎逸演艺酒吧5号卡座喝酒。期间,5号卡座上的人因琐事与隔壁2号卡座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等5号卡座上的多名男子均冲上前欲殴打被害人胡某乙,其中一名男子首先冲至被害人胡某乙身边对其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卡座上,随后被告人俞某手持空酒瓶欲砸被害人胡某乙,遭人阻拦,又绕至被害人胡某乙左侧朝其身上扔掷一空酒瓶。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系胸腹部外伤致创伤性胰腺炎、结肠穿孔,已构成重伤。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俞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害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俞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俞某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未投案自首,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未检举同案犯,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要求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俞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俞某与其他同案犯无事先预谋,仅是在同案犯将被害人捅伤后才用啤酒瓶砸了被害人,仅应对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其参与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俞某等人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鼎逸演艺酒吧5号卡座喝酒。期间,5号卡座上的人与隔壁2号卡座的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俞某等5号卡座上的多名男子冲上前欲殴打被害人胡某乙,其中一名男子首先冲至被害人胡某乙身边对其殴打,并将其打倒在卡座上,随后被告人俞某手持空酒瓶欲砸被害人胡某乙,遭人阻拦后又绕至被害人胡某乙左侧朝其身上扔掷一空酒瓶。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在鼎逸演艺酒吧2号卡座喝酒,期间,其路过5号卡座时因开玩笑将纸巾扔在该卡座一女子身上而招致5号卡座上两名男子持啤酒瓶威胁,后5号卡座上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上前打了其,其倒在2号卡座上,并发现自己流血了,之后另一名背包的男子冲上来朝其身上砸了一个酒瓶,以及其左腹部及胸口的伤均为刀伤,应该是被穿黑衣服的男子捅伤的,但其未看见对方使用工具,啤酒瓶未砸到上述部位的事实;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与被告人俞某等人(其中一名女子是酒吧服务员)在鼎逸演艺酒吧5号卡座喝酒,期间,5号卡座上两名男子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到2号卡座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吵,其中一人还拿了一个酒瓶,后5号卡座上的几名年轻男子(包括被告人俞某)拿酒瓶冲向2号卡座,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最先动手打了被害人胡某乙,被害人胡某乙倒在2号卡座上,后被告人俞某冲上去,但被人挡了一下,之后被告人俞某转到被害人胡某乙的左手边朝被害人胡某乙身上砸了一个酒瓶,以及案发时,现场只有被告人俞某斜背着一个单肩包,跟被害人胡子某甲过近距离接触的只有一名穿黑衣服的男子,其估计是该男子将被害人胡某乙捅伤的,但其未看见有人使用刀具的事实;3、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与胡某乙等人在鼎逸演艺酒吧2号卡座喝酒,后被害人胡某乙因与5号卡座一名女子开玩笑将纸扔在该女子身上而与5号卡座上的两名男子发生纠纷,后5号卡座上另几名男子冲过来拿啤酒瓶砸人,其中一个背包的男子(被告人俞某)用酒瓶砸了被告人胡某乙,以及被告人胡某乙是被人捅伤的,但其未看见有人携带刀具的事实;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案发时,有两名男子从5号卡座来到2号卡座,其中一名穿衬衫的男子和被害人胡某乙说了几句话后拿起一酒瓶对被害人胡某乙叫骂,后另一名男子从演艺台上冲下来,并朝被害人胡某乙身上打了几下,被害人胡某乙倒在座位上,之后一名背单肩包的男子(被告人俞某)冲上来想打被害人胡某乙,但被董某拦了一下,后该人用手中的酒瓶砸向被害人胡某乙,以及其猜测是从演艺台上冲下来并打了被害人胡某乙的男子将被害人胡某乙捅伤的事实;5、证人文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被害人胡某乙曾路过5号卡座,后5号卡座上两名男子到2号卡座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争执,其中一人还手持酒瓶,后5号卡座上其他几名年轻男子也持酒瓶冲向2号卡座,其中一背单肩包的男子即被告人俞某用酒瓶砸了被害人胡某乙,其猜测是由于被害人胡子某乙过5号卡座时把纸巾扔在其身上,5号卡座的客人认为没面子才与被害人胡某乙发生纠纷,以及其在与5号卡座的客人喝酒时未看见有人有匕首之类的工具的事实;6、证人金某(鼎逸演艺酒吧主持人)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5号卡座上向高某敬酒,卡座上两名年轻男子向2号卡座走去,后其看见2号卡座边有人打架并扔酒瓶,之后,其听说有一名男子受伤了的事实;7、证人陈某乙(鼎逸演艺酒吧保安)的证言,证实鼎逸演艺酒吧5号卡座上两名男子到2号卡座与卡座上一男子发生争执,其中一人还手持啤酒瓶威胁2号卡座上的客人,后5号卡座上的几名男子向2号卡座扔啤酒瓶,2号卡座有一名男子受伤送医院,以及5号卡座中的一名男子是穿黑色衣服的,但其未看见有人使用刀具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其看见地面上有很多碎酒瓶,5号卡座边围着几名男子,董某与高某在讲话,以及其听董某说被害人胡某乙被人捅了两刀的事实;9、证人梅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听到鼎逸演艺酒吧演艺台上有砸酒瓶的声音,后看见三名男子拿酒瓶欲砸2号卡座上的客人,其上前劝阻,但还是有一名男子将酒瓶砸了过去,以及案发时,被告人俞某是在场的,但其未看见有人使用器械的事实;10、证人胡某甲(鼎逸演艺酒吧2号卡座男子之一)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在鼎逸演艺酒吧2号卡座喝酒,其听见打架的声音后才发现被害人胡某乙被人打伤了,5号卡座上几名年轻男子向2号卡座砸酒瓶,以及其未看见有人使用刀具的事实;11、证人何某(鼎逸演艺酒吧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鼎逸演艺酒吧5号卡座的两名男子到2号卡座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后5号卡座上的其他男子也到2号卡座打该男子,致使该男子受伤的事实;12、现场勘验笔录、胡某乙伤势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情况;13、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从梅某处调取的2010年7月11日凌晨鼎逸演艺酒吧的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凌晨1时27分许,5号卡座的两名男子走到2号卡座上与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其中一名男子走回5号卡座与其他人交谈,后5号卡座的几名男子(包括背包的男子)手持啤酒瓶冲向2号卡座,后2号卡座一男子被人推到在卡座上,其摸了自己的胸口部位,后有酒瓶砸向该男子的事实;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损伤程度已达重伤的事实;15、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俞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1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7月11日凌晨,其与高某等人在鼎艺演艺酒吧演艺台正对面的一个卡座上喝酒时,其所在卡座上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人穿衬衫,另一人穿黑色衣服)走到旁边一个卡座上与被害人胡某乙讲话,后穿黑衣服的男子回到其所在卡座边,穿衬衫的男子从被害人胡某乙的卡座上拿了一个酒瓶并与被害人胡某乙吵起来了,穿黑衣服的男子先冲过去朝被害人胡某乙身上打了几拳,将被害人胡某乙打倒在卡座上,随后其也冲上去欲砸酒瓶,但被人挡了一下,其遂绕到了被害人胡某乙的左侧,向被害人胡某乙身上砸了一个酒瓶,案发时其不清楚打架的原因,被害人胡某乙未得罪其,其因觉得被害人胡某乙等人争吵很烦,且欲帮同卡座的人而借着酒劲拿酒瓶砸了被害人胡某乙,事后其听说是因为对方卡座上的一名男子开玩笑向坐在高某身边的女子扔了一个餐巾纸,有人觉得不舒服欲教训该男子,以及案发时只有其一人背着单肩包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人俞某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俞某供认其当时不清楚打架的原因,被害人胡某乙未得罪其,其因觉得被害人胡某乙等人争吵很烦,且欲帮同卡座的人而借着酒劲拿酒瓶砸被害人胡某乙,足以证实被告人俞某系出于耍威风的动机,肆意挑衅,随意殴打被害人胡某乙,且无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乙的伤势系被告人俞某直接所致,故被告人俞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胡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仅应对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俞某参与寻衅滋事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综合本案案情,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俞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