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无民初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汪永海与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海,方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无民初字第01147号原告:汪永海,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方克明,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汪永海诉被告方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海、被告方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海诉称:方克明与我系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至3月方克明向我借款,我本人没有资金,故向担保公司借款后转借给方克明,四次共向我借款175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四分八计算,一个月归还,到期后,方克明避而不见,拒绝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方克明归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39240元(其中50000元自2011年1月27日起、70000元自2011年2月21日起、55000元自2011年3月24日起均按月息4分8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方克明辩称:四张借条是我本人所写,其中一张借条50000元及借款时的口头约定月利率四分八属实,借据20000元的借款是我向汪永海本人借的,因是朋友故不应有利息,另一张借据50000元的真正债权人已表明不要求我归还这笔债务,55000元的借条与富元贷款公司的借款属同一债务,故实际只欠汪永海70000元。汪永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元月27日方克明出据的借条一张,证明方克明借款50000元,已付利息3600元,双方之间有借款及利率四分八约定的事实���2、2011年2月21日方克明出据的借条,证明方克明在当日两次分别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3、2011年3月24日方克明出据的借条一张,证明方克明借款55000元的事实,以上方克明四次共借款175000元。对于汪永海提供的证据,方克明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证据1无异议;二、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0元借款是汪永海向第三人转借给我的,第三人已表明不要求我归还这笔借款,另20000元是我向汪永海借的,没有利息的约定;三、证据3借条是我出的,但我并没有实际占有这笔借款。方克明未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他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方克明向汪永海出据借款50000元,方克明按照双方每月4分8利率的约定预付了利息,并在借条上注明一个半月息已付3600元;2011年2月21日方克明两次向汪永海出据分别借款20000元、50000元(该借条上注明:此款还担保公司);2011年3月24日方克明又向汪永海出据借款55000元,上述四次共借款175000元,该借款经催讨无果,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方克明向汪永海出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汪永海要求方克明返还借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克明虽对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按双方约定的利率预付了3600元的利息,现汪永海要求方克明按约定的利率4分8继续支付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超过银行同期贷款的四���,故对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由于汪永海未提供证据证实与方克明之间的125000元借款有利息的约定,因此汪永海应自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于方克明辩称2011年2月21日向汪永海出据借款50000元,该借款系汪永海向第三人所借后转借给他,现第三人表明不向方克明主张债权,故不应归还该50000元,本院认为,汪永海持此借据向本院诉讼,借据持有人应为债权人,至于第三人与汪永海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方克明辩称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方克明辩称2011年3月24日向汪永海出据借款55000元只是出具了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汪永海借款1750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1年3月1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125000元自2011年4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汪永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元,由方克明���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胡永科审判员 孙 琴审判员 何义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静静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