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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金民终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邵勇水与陈根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勇水,陈根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金民终字第7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勇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根发。上诉人邵勇水为与被上诉人陈根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邵勇水起诉称,2010年9月11日12时55分许,邵勇水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蟠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龙蟠村龙蟠东路与龙蟠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蟠北路自东向西直行的陈根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肌腱血管神经断裂。花去医药费8983.93元,救护车费200元,合计9183.93元,其他损失共计10259.13元,扣除已付800元,还欠9233.98元未予支付。本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请求判令:1、陈根发赔偿邵勇水人身损害赔偿费9233.98元;2、陈根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根发辩称,我的损失有六千来块。邵勇水的损失我愿意承担,但我的损失邵勇水也要承担。原判认定,2010年9月11日12时55分许,邵勇水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龙蟠东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龙蟠村龙蟠东路与龙蟠北路交叉路口时,与沿龙蟠北路自东向西直行的陈根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邵勇水右小腿内侧皮肤裂伤,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事故经金华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邵勇水、陈根发负事故同等责任。邵勇水经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9364.93元。陈根发已垫付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纳。邵勇水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因陈根发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其应承担邵勇水合理经济损失的一半。邵勇水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陈根发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邵勇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364.93元、误工费575.10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1065.03元。二、由被告陈根发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人民币5532.52元。扣除已垫付的800元,尚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732.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邵勇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仅是对双方在这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因素所作的认定,无权对陈根发没有购买交强险应负的责任作出认定。按规定,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不能驾驶,如果陈根发购买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而其没有投保交强险,造成本人自行先行自费治疗没有得到合理赔偿,系漏判,原审法院没有考虑这个问题,有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陈根发对本人医疗费9108.64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陈根发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邵勇水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9178.93元。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所致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邵勇水与陈根发负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但本案中,由于陈根发没有依法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就邵勇水的损失,应由陈根发首先承担应当投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对超出强制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双方按同等责任再予以赔偿。邵勇水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178.93元、误工费575.1元、护理费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10879.0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应由陈根发全额承担,但邵勇水仅就医疗费9108.64元提出上诉,请求由陈根发全部承担,对原判认定的其他费用的负担未提异议,故本院仅对原判的医疗费负担予以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1)金婺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二、由陈根发赔偿给邵勇水医疗费9108.64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5元,合计9958.69元,扣除已垫付的800元,尚应赔偿915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根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陈根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 少 华审 判 员 杜 月 婷代理审判员 王孜力哈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