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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37号原告:某甲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某,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原告某甲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740元的UV光油、稀释剂、返工水等货物,被告只是在2010年3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7500元,尚欠18240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240元并支付利息1130元(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14日计371天×18240元×6.1%÷365天=1130元),以上合计1937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被告发生业务往来。2009年10月30日、2009年11月3日、2009年12月9日、2009年12月17日、2010年3月8日,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5740元的UV光油、稀释剂、返工水等货物。2010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7500元,现尚欠货款18240元。原告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速递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业务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2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买卖业务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相应的交付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8240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故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4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支付原告某甲区现代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8240元及利息(利息以1824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由2010年3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14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所付之数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艳艳(兼)书记员 李  晓  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