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行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刘朝亮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刘朝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1)深行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田彦辉,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朝亮,深州市北溪村乡张丘村。深州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执行刘朝亮土地行政管理一案,经查,刘朝亮系四人合伙办厂,故深州市国土资源局给其下达的(深国土)罚字(2010)0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主体错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深国土)罚字(2010)03-17号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审判长 杜凤双审判员 赵 显审判员 范 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志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