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张中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8-04-11
案件名称
靳某;倪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某,倪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张中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为×××。委托代理人杜永红,临泽县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汉族。上诉人靳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红,被上诉人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同社农民。原告宅院的西边和南边均和被告的耕地相邻。原告住宅的西围墙和北围墙均系用土夯筑而成,该土围墙的高度约3米,其中西围墙南北长约14.5米,在该西围墙外是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原告的西围墙外与被告的耕地之间挨原告的西围墙一侧有被告栽植的数棵白杨树,经本院勘查,白杨树的树围存在80厘米至90厘米及以上等粗细不同的情形,对于部分较细的白杨树在勘查时没有清点登记。该白杨树距离原告宅院内西边房屋的前墙11.5米,原告宅院内有一块东西长9.9米、南北宽6米的平坦的空闲地,勘查时该空闲地无菜地的形状。在原告宅院南侧是被告的耕地,地边长有原告的部分杂树。在原告住宅北围墙外有原告占有耕种的一块面积约0.25亩的土地,该耕地自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以后至今均由原告占有耕种,在耕地的西埂上紧挨着原告的耕地处,经本院现场勘查,还生长着被告栽植的树干周长为60厘米和70厘米的2棵白杨树,在该耕地的西埂上还有已经由被告砍伐的直径分别为40厘米、35.5厘米和72.5厘米的白杨树伐桩3个。2009年初,原告以被告的白杨树歇其农作物,要求被告给予歇地补偿,向所在村委会反映要求处理。2009年2月份,鸭暖乡大鸭村委会干部会同乡司法所工作人员以及临泽县物价局评估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进行调解处理,并提出了以下调解建议:双方均有树木长在对方的地埂上的事实,由双方将各自地埂上的树木审批后全部采伐,对于原告提出的歇地补偿不予支持。对于提出的调解意见,原被告均同意采伐树木,但在是否承担歇地补偿方面双方存在分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2009年1月,原告委托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树木影响农作物生长造成损失的价格进行评估,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临价估事字(2009)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树木歇地的损失遭被告拒绝,因而成讼。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不要求重新评估或者鉴定,经本院调解无果。原审认为,公民在民事活动中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应当遵循不得妨碍和侵犯他人权利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栽植在原告的0.25亩耕地地埂边的白杨树,在生长过程中因相邻原告耕地内的农作物,不可避免地存在或多或少遮挡原告耕地内农作物的阳光和吸收耕地内的养分及水分的情形,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所见,被告栽植在原告的0.25亩耕地埂边的白杨树与原告的耕地垂直距离不超过1米,该树木显然对原告耕地内农作物的生长构成了影响,故应当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栽植的树木歇原告耕地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对其树木歇原告的农作物造成减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补偿,但因树木并非一年长成,而经历了由小到大生长的历程,树木在幼小的时侯对相邻耕地内农作物的生长虽有影响,但影响较小,在确定原告的农作物减产损失时,综合被告所栽植树木的密度、大小、与原告耕地的距离长短、影响原告农作物的面积大小、树木在幼小时对相邻耕地影响微乎其微等因素,以及原告每年所耕种农作物的产值大小等因素,并参考原告提交的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临价估事字(2009)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所作出的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予以酌情认定树木影响原告农作物所造成的损失为550元的70%即385元;原告虽主张被告栽植在其西围墙外的白杨树歇其宅院造成其蔬菜收益的减少,但根据本院现场勘查,该树木与原告所主张的宅院内种菜的地方相隔10米以上,且还隔着3米高的围墙和原告的旧房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栽植在其西围墙外的白杨树,对原告宅院内的蔬菜的生长和产量等造成影响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且原告给法庭提交的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也没有对此专门作出价格评估结论,故原告所提的白杨树歇其宅院造成其蔬菜收益减少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农作物减产损失38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白杨树歇宅院造成其损失266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承担265元,被告承担5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靳天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审在认定时没有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对上诉人提出的13棵树歇地的事实没有作出明确处理。2、(2009)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中仅评估了1998年至2007年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而上诉人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至2025年,尚有18年的损失是必然产生的,原审酌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斌洲在上诉人靳天合的0.25亩耕地边栽植的白杨树,在生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遮挡靳天合耕地内农作物阳光的情形,树木在幼小的时侯对相邻耕地内农作物的生长影响较小,随着树木的长大,对农作物的影响有所增大,对造成的损失应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每年所耕种农作物的产值等因素,参考临泽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酌情认定上诉人农作物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倪斌洲栽植在其西围墙外的13棵白杨树歇其宅院内的地造成其蔬菜收益减少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无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倪斌洲栽植白杨树影响今后农作物生长的问题,本院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中,双方均认可靳天合占有的0.25亩耕地西埂上现有倪斌洲栽植的树干周长为60厘米白杨树1棵,其余均已砍伐,倪斌洲承诺由其负责将西埂上剩余的一棵白杨树砍伐,自此不再影响靳天合0.25亩耕地内农作物的生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由上诉人靳天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岳瑾二O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李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