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赵某;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系被害人岳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岳某乙之母。被告人杨某,个体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旭伟。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倪加列,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共同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住宿费813元、交通费70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402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旭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岳某甲、赵某,被告人杨某,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倪加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浙f×××××轿车在本市当湖街道育才路911号门口人行道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与行人岳某乙发生碰撞,造成岳某乙(女,2009年10月5日生)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通过老乡用手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另查明,本案肇事车浙f×××××轿车由被告人杨某在2010年12月27日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住宿费813元、交通费702元。被告人杨某已支付赔偿款220000元。被害人岳某乙的父母自2008年7月11日至今长期居住在本市当湖街道三港路222号,从事个体经营,以个体经营作为其家庭的主要经济来源。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相应赔偿款。因被告人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除了上述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内容外,额外再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款55980元,这是被告人杨某对自已民事权利的处分,并因此得到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肇事行为的谅解,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生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事故照片及说明、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侦破经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居住证、结婚证、常住人口身份证明、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款暂存收据、事故款支取单、调解笔录、赔偿款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家属给付了一定的赔偿款,有悔罪表现,因此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人杨某已经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就将浙f×××××肇事车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嘉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嘉兴市分公司应作为赔偿义务第一人在该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的损失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损失的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702元、住宿费813元、自愿额外补偿款55980元,合计620000元(已支付22000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赔偿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赔偿款汇平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浙江省平湖市建行营业部,帐号33×××75);余款290000元由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杨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顾跃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