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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与王忠佩、沈鹤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王忠佩,沈鹤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柴商初字第66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77563208-9),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乡里岙。代表人:童鹏飞,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该信用社职工,住。被告:王忠佩(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6********),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沈鹤贤(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62********),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以下简称“梅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忠佩、沈鹤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王忠佩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梅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忠佩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沈鹤贤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梅山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3月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忠佩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22‰,由被告沈鹤贤为被告王忠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即月利率为16.83‰)计收罚息。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忠佩发放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忠佩于2009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332.90元及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忠佩偿还借款本金19667.10元,并支付利息8508.11元(2008年12月21日至2011年2月2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16.83‰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沈鹤贤对被告王忠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王忠佩、沈鹤贤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忠佩借款���,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沈鹤贤作为借款保证人,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忠佩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及被告沈鹤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山信用社借款本金19667.10元并支付利息8508.11元(计算至2011年2月24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8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沈鹤贤对被告王忠佩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鹤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6元,由被告王忠佩、沈鹤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方指挥审 判 员  李小玲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贝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