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沈鹏云与何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鹏云,何官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商初字第50号原告:沈鹏云,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林宝增,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官力,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沈鹏云与被告何官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经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官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鹏云起诉称: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09年9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9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沈鹏云提供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沈鹏云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正),借款人何官力,到2009.9月15日归还,借款日期为2个月。2009.7月16日,借款人:何官力。被告何官力未作答辩。案经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并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0000元借款未按约归还,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归还期限有约定但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借款,出借人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官力归还原告沈鹏云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何官力负担。款由原告沈鹏云垫付,被告何官力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赖芒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