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汪某;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1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张立宪。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3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正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张立宪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被告人汪某在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石桥路分公司担任业务经理期间,采用虚构支付材料款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发生的情况下,通过绍兴县永仁纺织有限公司为其虚开以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为收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55600元(价税合计)。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汪某又以相同的方式通过绍兴县永仁纺织有限公司虚开以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为收票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44320元(价税合计)。被告人汪某虚开税额共计人民币14518.29元。同年11月、12月,杭州天名丝绸服装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张增值税发票认证抵扣。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已向本院退缴虚开税款人民币14518.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蒋某、杨某的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交易明细、函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缴费汇总表、工资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称被告人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4518.29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钱向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鼎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