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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陈秋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民初字第757号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荣。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陈秋娟。原告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秋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9日、6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陈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公司与被告自2008年1月1日起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2010年原告又与被告等员工续签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至于该劳动合同是被告自己签订的还是委托他人签订的,原告并不知晓。但被告在职期间从没对合同提出过异议,直到其辞职后第二天才向原告提出经济补偿,被告现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其蓄意欺诈。故要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鉴定费共计16540元。被告答辩称: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和原告续签过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委托他人和原告续签过劳动合同。故要求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鉴定费共计1654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2.劳动合同1份;3.证人证言1份;证据2、3,证明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过2010年度书面劳动合同;4.罗某的入职登记表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各1份;5.原告与徐某分别于2007年3月、2009年3月签订的劳动合同2份;6.证言2份;证据4、5、6,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公司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罗某、徐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都在云溪蝶谷小区内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其于2006年2月进入原告公司时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合同到期时,由小区物业保安队长发放合同给员工续签,2010年合同到期时,保安队长徐某通知其一个人去公司分部签订,对被告是否续签合同不清楚。证人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云溪蝶谷物业小区的保安队长,原告员工进入公司时都签订了合同。合同到期后,公司通过保安副队长罗占林通知小区内员工,将合同发放给员工,员工签订后再交给罗占林,但具体被告有无续签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2010年度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2010年3月就离职了,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过2010年的劳动合同;对证据4中的入职登记表没有异议,罗某是2006年2月入职,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事后补签的;证据5中2007年签订的合同被告不清楚,2009年签订的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徐某当时是负责被告工作的云溪蝶谷小区的保安队长,但2010年时,原告没给被告等员工合同并与员工续签劳动合同;对证据6中的陈述不是事实。证人证言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罗某陈述劳动合同签了3次,但关于第一次和第三次合同签订的陈述不是事实;证人徐某关于2008年1月签订合同的陈述属实,但其他的陈述内容不是事实,2010年时续签的劳动合同并没有发放给被告,被告也没有续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2份,证明2008年1月到2009年12月的劳动合同是被告本人所签,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3.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被告对仲裁裁决书是认可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到2011年12月的劳动合同确实不是被告本人签的,但原告已经履行了合法的续签手续,该合同是由被告交还给原告的,至于是被告委托他人代签订还是其他原因,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裁决书中认定被告的工资标准无异议,但对裁决结果不服。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司法鉴定书相矛盾,且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2010年的劳动合同不是被告本人所签,证据4的证言及罗某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月续签合同时其是一个人去公司签订的,至于被告有无签订不清楚,证据5的证言及徐某在庭审中陈述,也不能明确原告公司是否将续签合同文本交给被告,是否与被告实际续签合同,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从事物业秩序维护服务工作,合同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1月11日。工作期间,被告2010年2-3月工资由基本工资960元、效益工资200元、岗位津贴30元、工龄津贴100元、社险补助2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2010年4-8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元、效益工资120元、工龄津贴100元、社险补助2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2010年9-12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10元、效益工资120元、工龄津贴120元、社险补助200元和加班工资组成。劳动仲裁期间,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中被告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故申请笔迹鉴定,后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合同上的被告签名并非被告本人所写。被告为此支付了2000元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每月二倍工资。现被告对仲裁裁决确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4540元无异议,且该数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用2000元,因鉴定结论已明确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故被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秋娟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不足部分14540元;二、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秋娟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陈秋娟的其余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浙江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