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冀民二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段红振与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红振,李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冀民二初字第736号原告段红振。委托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明。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段红振与被告李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春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红振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满信,被告李世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红振诉称,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1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该笔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世明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并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在2010年12月21日合伙购买挂车一部,半挂车牌号为冀T×××××,半挂牵引车牌号为冀T×××××,车款24万元,每人出资12万元,并在2010年12月21日双方写了合伙协议。该车在办理行车证时,车辆所有人只写了被告李世明一人的名字,为了证明买车时原告也出资12万元,在2011年2月18日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出具欠款12万元的欠条一张,该欠条中的12万元实际上是原、被告合伙购买车辆时原告的出资,所以双方不是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合伙经营车辆运输法律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车辆,在没有散伙前不能擅自撤回资金,因此原告应起诉散伙,不应起诉借款,法院应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原、被告诉辩理由,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合伙营运关系?依据是什么?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及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李世明购车借段洪振拾贰万元整”,该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向原告借购车款12万元,也证明了与原、被告合伙没有任何关系,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借贷关系。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经质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只凭一张欠条证明原告关于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的主张。双方曾有合伙协议,且原告在2011年2月22日诉状中陈述欠条是因终止了合伙关系而形成了债务关系。原告的两次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不一致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为了证明双方是合伙营运关系,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车辆行车证,所有人为李世明没有段红振,这也是原告让被告书写欠条证明出资的原因;2、双方写的证明一份,实际上是双方的合伙购车协议;3、2011年2月22日的民事诉状,该案后来原告撤诉,本案诉状与原告4月28日诉状的事实与理由相互矛盾。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材与本案没有关系,并不涉及本案审理的借款纠纷该三份证材没有任何采信力。被告所说的本次起诉与原来的起诉相互矛盾,其实本身就不是同一个诉。2011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一张欠条,也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且日期在购买车辆之后,这与购买车辆没关系。针对第二个焦点原告陈述主张,2011年2月18日,因购买车辆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既然是借款必然产生利息,所以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被告异议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2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是合伙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所以被告不能给付原告该款项。原告在2011年2月18日的诉状中非常明确地说明“欠条”的来源,双方是因为终止合伙关系而出具欠条,并不是合伙购买车辆以外的12万元。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2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书写的证明、被告的行车证、及2011年2月22日的民事起诉状,原告虽主张与本案无关,但因系客观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载明双方共同出资24万元(另分期付款贷款24万元)购买半挂车一部,重型半挂牵引车号为冀T×××××,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号为冀T×××××挂,此后原、被告共同营运至2011年2月18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遂达成散伙意向,约定双方所购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借款12万元的欠条一张,将原告的出资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自2011年2月20日独自营运至今,原告因催要12万元出资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双方书写证明、被告行车证、本院审理的2011冀民二初字第424号卷宗的起诉书及庭审笔录中的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挂车且因故散伙由被告独自营运事实清楚,至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双方的合伙营运关系已转变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该案系合伙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退出经营后被告应依照双方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购车出资),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利息部分,因系民间借贷,依照法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之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段红振借款12万元,并自2011年2月18日始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李世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爱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