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民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纪洪国与黄先勇、王亚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纪洪国,黄先勇,王亚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民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洪国。法定代理人陈桂芳,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邰XX,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舒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天荒坪北路5、7、9、11号。代表人李晖。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纪洪国与被上诉人黄先勇、王亚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安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10日作出(2010)湖安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纪洪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邰XX,被上诉人黄先勇、王亚萍,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10时42分,纪洪国驾驶电动自行车与黄先勇驾驶的浙E×××××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纪洪国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和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纪洪国驾驶电动车于环岛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先勇驾驶机动车行经环岛路段遇情况操作不当,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也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纪洪国被立即送往各医院住院治疗,现尚在安吉县中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至今尚未出院。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已构成一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误工期限及营养期限均应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2010年7月16日至2010年10月13日)。纪洪国伤后需人护理,护理人数应为评残前每天二人,之后每天一人。为此,纪洪国开支鉴定费2500元。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在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月5日止,肇事车辆浙E×××××车辆为王亚萍所有,黄先勇与王亚萍为夫妻关系。黄先勇已经赔偿75764.38元(其中764.38元为医疗费),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已经赔偿交强险项下10000元。至2011年1月27日,纪洪国已有的医疗费损失为2056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5850元,护理费损失为21307.07元,交通费损失为550元,误工费6700.8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745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22595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486295.03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先勇因交通事故致纪洪国受伤,其应当对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且人寿财保安吉��务部应当依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74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在交强险项下还应赔偿110745元。其余损失应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各自过错以及所存在的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大小,并考虑纪洪国为非机动车驾驶人的因素,去定黄先勇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先勇应赔偿219330.02元,扣除已经赔偿的75764.38元,还应赔偿143565.64元。因事故车辆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对于黄先勇应赔偿的219330.02元承担全部理赔责任。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应直接给付纪洪国143565.64元,其余理赔款可待纪洪国就后续损失再行主张时另行处分。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主张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致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所有人只在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本案中,纪洪国并无证据证明王亚萍作为肇事机动车所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王亚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应在交强险下直接赔偿,故其应当承担败诉的诉讼费用。除此之外的诉讼费用,应由其他当事人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国254310.64元(其中交强险项下1107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143565.64元);二、驳回纪洪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纪洪国承担10150元,黄先勇承担1950元,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承担1550元。上诉人纪洪国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主张的康复期间的护理费(从2011年1月28日开始计算20年),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时止,上诉人为重庆市人,不便日后主张护理费,同时也不利于上诉人向劳动部门主张工伤赔偿,而且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据证明护理依赖等级和伤后护理人数。二、后续治疗费,也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确需治疗,主张20万元后续治疗费,理应予以支持。三、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在浙江恒林椅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居住于安吉经济开发区林峰村亲戚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三、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5万元,原审法院支持1.5万元过低。四、王亚萍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且为黄先勇妻子,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审判决认定了2011年1月27日前的医疗费用,之后又实际产生8702.21元医疗费用,被上诉人也应在本案中予以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先勇、王亚萍辩称:纪洪国并非家中主要收入来源,其女儿已经出嫁,妻子在外务工,对于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要��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辩称:一、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费符合案件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20年的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后续治疗费20万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不应予以支持。三、原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正确。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也符合当地司法实践。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1.医院证明一份,上诉人目前病情稳定,每天产生400元的治疗费用,需专人护理,建议上诉人回重庆治疗;2.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上诉人居住地为安吉经济开发区,行政规划在安吉县递铺镇范围内;3.住院病例三份,证明上诉人需后期治疗和护理;4.医疗费票据四份,证明新产生的治疗费用19000元;5.行政规章一份,证明康复期间的护���费不作认定,不利于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被上诉人黄先勇、王亚萍质证认为,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原审判决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人寿财保安吉服务部质证认为,医院证明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的实际数额,也不能确定护理的具体期限,该医院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费可以实际产生后主张。村委会和递铺镇人民政府没有权利出具上诉人到安吉县工作生活的具体时间的证明,应于上诉人提供暂住证的时间为准。上诉人工作情况证明应由劳动部门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也应由民政部门出具。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医药费数额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审中不应予以处理。行政规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医院证明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同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和护理期限,故对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作确认。村委会和递铺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而且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于该证明的证据效力也不作确认。病历三份同样不属新的证据,不作确认。医疗费票据四份,发生时间为2011年1月27日之后,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作确认。行政规章不属于证据,本院不作评判。根据原审期间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康复期间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确定和处理是否正确以及原审判决确定后新产生的治疗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予以支持问题;2.王亚萍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对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在康复期间需护理和继续治疗,其损失必然存在,但并未确定,人民法��无法合理确定具体的护理期限,但不应一次性支持20年护理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护理费实际产生后主张,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主张20万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待实际产生后主张的处理,对双方当事人均公平。上诉人居住地为安吉经济开发区灵峰村,该地区尚为农村地区,居住地并不属于城镇范围,原审判决并不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处理,也符合当地人民生活水平和当地司法实践的操作,本院对于精神抚慰金不作调整。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原审判决确定后新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于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亚萍虽为登记车主,与黄先勇为夫妻关系,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对王亚萍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王亚萍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由纪洪国承担(缓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