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金红年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珠海市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南夏集团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珠中法执外异字第14号案外人:金红年。委托代理人:邓美莲。委托代理人:李先龙。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林剑。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胜勉。被执行人:珠海市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远祥。被执行人:珠海市南夏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卢远祥。本院根据(2000)珠法经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申请执行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珠海市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珠海市南夏集团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0)珠中法执恢字第376-1号之一通知,拟委托拍卖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南坑工业区协昌大厦第3、4层房产。案外人金红年于2011年5月25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金红年提出异议称:其于2006年12月2日通过拍买取得协昌大厦3层所有权,并接收使用出租至今,请求对协昌大厦3层停止拍卖、解除查封。金红年提交了合作兴建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大厦合同书、本院(2001)珠民初字第027号民事调解书、关于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大厦第三层与第四层权属变更协议、关于石家庄炼油厂处置珠海协昌塑料制品公司房产的批复、关于拍卖主体变更的通知、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现金缴款单、珠海悦华公司(中石化)石油化工公司证明、中国石化集团石家庄炼油厂证明、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等证据佐证。经查明,本院于2000年6月13日以(2000)珠法经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名下位于珠海市南坑工业区协昌大厦第X层房产。之后,以(2001)珠法执字第376号之九民事裁定、(2001)珠法执字第376号之十民事裁定继续查封该房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珠海经济特区协昌塑料制品厂有限公司所有的珠海市南坑工业区协昌大厦第X层房产,本院自2000年6月13日查封至今。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已被查封的财产。案外人金红年在本院查封期间购买被执行人擅自处分的查封房产,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对抗本院对该房产的查封及执行。因此,金红年提出对协昌大厦3层房产停止拍卖、解除查封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金红年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文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