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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赵金潮,杨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负责人:张建瑞。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金潮。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唐土法。委托代理人:朱立峰、徐云华。被告:赵金潮。被告:杨青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交行杭州富阳支行)为与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管桩公司)、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富阳风险基金中心)、赵金潮、杨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富阳风险基金中心、赵金潮、杨青云价值人民币46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11)杭上商初字第103-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杰、谢波,富阳风险基金中心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杭州富阳支行起诉称: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8180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富阳管桩公司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1年6月21日,利率为年利率6.372%;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849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富阳管桩公司人民币25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1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6.672%。同时我行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00837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共同办理了相关房产的抵押登记证明,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保证;我行与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签订了编号为1008536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我行与被告赵金潮、杨青云签订了编号为0908494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以上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借款共45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被告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归还贷款。现因借款人发生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根据小企业借款合同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我行对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的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1月17日为22453.84元,及至判决确定之日为止的全部欠息;2、原告对抵押物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本金为150万元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赵金潮、杨青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负担。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未答辩。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答辩称:对被告应承担最高额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承担的最高额担保金额为150万元,其中已经包括利息部分。该款项是由被告富阳管桩公司所借用,原告应向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追回该笔借款,被告富阳管桩公司承担主要还款义务。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份(2010年6月21日200万、2010年12月24日250万),证明原告已履约放款。2、小企业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真实有效。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合同真实有效。4、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合同真实有效。5、他项权证2份,证明已办理抵押登记。6、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合同真实有效。7、公告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要求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承担。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对证据4认为是富阳管桩公司与原告签订,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无证据出示。审理中,因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符合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金潮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金潮愿意为交行杭州富阳支行与富阳管桩公司在2009年6月16日至2011年6月1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债权人宣布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以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被告杨青云作为赵金潮配偶在共有人声明中签字确认,表示知悉并同意赵金潮为债务人向原告提供保证,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0年6月18日,被告富阳管桩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对其与原告在2010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富阳管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高桥镇长山村67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03××94号)及土地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010年6月21日,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富阳风险基金中心为原告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在2010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2010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贷款利率按放款日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的方式归还,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每月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结息日为付息日;如借款人经营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偿债能力或经济状况有负面影响的其他事件,借款人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贷款人认为将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可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部分和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2010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9日。关于贷款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6月21日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贷款发放之后,原告知悉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资金链断裂,财务状况恶化,法定代表人赵金潮亦去向不明。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富阳管桩公司提前归还两份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450万元及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月17日的利息21953元。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杭州富阳支行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赵金潮、杨青云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由于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金潮去向不明,且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富阳管桩公司亦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交行杭州富阳支行要求富阳管桩公司提前归还涉案贷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1953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1年1月17日之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是以所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21953元之和即452195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其计算方式并不损害合同相对方利益,并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富阳管桩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富阳高桥镇长山村67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号、03××94号)及相应土地为涉案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富阳管桩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时,原告对上述抵押物有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担保450万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在被告富阳管桩公司提供的450万元抵押担保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为案涉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15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金潮、杨青云为案涉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450万元的保证担保,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应在此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富阳风险基金中心、赵金潮、杨青云对被告富阳管桩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各被告提供的最高额担保责任限额内予以支持。被告富阳管桩公司、赵金潮、杨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二、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利息人民币22453.84元(暂计算至2011年1月17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从2011年1月17日起以4522453.84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如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有权以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富阳高桥镇长山村67号的两套房产(房产证号:富房权证富初字第0323**号、0323**号)及相应土地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45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对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1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赵金潮、杨青云对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在450万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金潮、杨青云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富阳市中小企业风险基金管理中心、赵金潮、杨青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富阳金达管桩材料有限公司、赵金潮、杨青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957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宓旭庆人民陪审员  李佳佳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婷(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在特定后,债权已届清偿期的,最高额抵押权人可以根据普通抵押权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