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嘉商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市旺盛物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旺盛物资有限公司;孙肖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悦康。委托代理人:马正良、周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洪明。委托代理人:沈金华。原审被告:嘉兴市旺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肖民。原审被告:孙肖民。上诉人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银行)、原审被告嘉兴市旺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原审被告孙肖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0)嘉南商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0日,嘉兴银行与旺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旺盛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20日至2008年9月20日;利息为月息7.8975‰;结息方式为按日结息;付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未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主要经营者逃逸、被羁押的,嘉兴银行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同日,福来特公司与嘉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孙肖民与嘉兴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一份,约定旺盛公司、孙肖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次日,嘉兴银行将500000元贷款划入旺盛公司帐户,旺盛公司在嘉兴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具公司公章及法人章。2008年4月中旬,孙肖民向福来特公司提出,由旺盛公司向嘉兴银行贷款500000元,用以归还欠福来特公司的债务,福来特公司作担保,福来特公司表示同意。4月16日,孙肖民以旺盛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旺盛公司向嘉兴银行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08年4月16日起至2008年10月16日止;利息为月息7.1175‰;其余条款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旺盛公司擅自将福来特公司同意提供500000元担保的股东会决意改为1500000元,并以福来特公司名义与嘉兴银行签订《保证合同》,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同日,孙肖民向嘉兴银行出具《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为旺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嘉兴银行将1500000元贷款划入旺盛公司帐户,旺盛公司在嘉兴银行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盖具公司公章及法人章。2009年6月3日,孙肖民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犯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嘉兴银行与旺盛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福来特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孙肖民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条款齐备、权利义务明确,且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贷款期限已过,旺盛公司应当归还贷款,福来特公司、孙肖民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来特公司、孙肖民所称的该500000元贷款已归还的辩解,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2008年4月16日嘉兴银行与旺盛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孙肖民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授信保证意见书》,其内容和条款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嘉兴银行已按约向旺盛公司支付1500000元贷款,现贷款也已到期,旺盛公司应当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逾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孙肖民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福来特公司同意为旺盛公司2008年4月16日的贷款提供500000元担保,向旺盛公司交纳了股东会决议,并在旺盛公司提交的空白《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故福来特公司应当对2008年4月16日1500000元贷款中的5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其余1000000元系孙肖民为骗取贷款擅自改动股东会议决议所致,故福来特公司对该1000000元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福来特公司提出的嘉兴银行信贷员与孙肖民存在恶意串通骗取贷款的辩解,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旺盛公司经合法送达,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旺盛公司支付嘉兴银行本金2000000元、利息411851.12元(其中500000元按月息11.84625‰计算,1500000元按月息10.67625‰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期后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24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孙肖民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福来特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中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226442.18元(其中500000元按月息11.84625‰计算,500000元按月息11.84625‰计算,暂计算至2010年1月4日,期后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实现债权律师费12100元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嘉兴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288元,由旺盛公司承担,孙肖民连带承担,福来特公司对其中的18144元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宣判后,福来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嘉兴银行违反规定未在银行经营场所签订保证合同,且为孙肖民提供空白的担保合同,而且故意不对福来特公司的担保情况进行审查,根据上述事实足以认定嘉兴银行与孙肖民恶意串通欺骗福来特公司提供担保。根据有关银行借贷管理的规定,本案嘉兴银行应对借款人旺盛公司及保证人福来特公司保证情况进行严格审查,而嘉兴银行只要履行了上述义务就应知道旺盛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据此,嘉兴银行应当知道旺盛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福来特公司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根据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绍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嘉兴银行应就上述借款向旺盛公司及孙肖民进行追缴,而不应要求福来特公司进行偿还,况且,孙肖民实际上已将2007年9月份的借款支付给嘉兴银行,故福来特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二项,依法驳回嘉兴银行对福来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嘉兴银行负担。被上诉人嘉兴银行辩称:嘉兴银行对保证人福来特公司提供的股东会决议担保具体金额的审查属形式审查,担保金额是否真实并不在嘉兴银行的审查范围,而且该审查属银行内部审查,并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更何况,本案保证人福来特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签章时并未对担保金额提出异议,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福来特公司对其担保1500000元的金额是认可的。福来特公司认为孙肖民已向嘉兴银行归还了2007年9月份的借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福来特公司为旺盛公司提供担保时,嘉兴银行要求保证人福来特公司提供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记载的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该公司股东在上面签字确认,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因此,嘉兴银行对股东会决议已尽了形式审查义务。更何况,本案保证合同上明确载明福来特公司担保的金额为1500000元,福来特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在该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的公章及法人印章予以确认,嘉兴银行有理由相信本案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是真实的,福来特公司愿意为1500000元,而非5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至于福来特公司主张其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并未载明担保金额,嘉兴银行对此存在过错,但其未能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主张与福来特公司总经理张建林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作的“孙肖民拿了几份担保贷款资料到公司,资料上都写明贷款金额是50万元,公司就给他签字盖章”的陈述相互矛盾,据此,本院认为,福来特公司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时,保证合同上载明了担保金额,且担保金额为1500000元,福来特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综上分析,本院认为,福来特公司有关嘉兴银行与旺盛公司串通欺骗福来特公司提供担保及嘉兴银行应当知道旺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肖民篡改担保金额,福来特公司因此可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旺盛公司及孙肖民虽因贷款诈骗受到刑事处罚,但这对嘉兴银行民事权利的行使并无影响,嘉兴银行基于保证合同要求福来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福来特公司有关(2009)浙绍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已确定嘉兴银行有权继续向旺盛公司及孙肖民追缴剩余赃款,其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福来特公司认为旺盛公司已向嘉兴银行归还2007年9月份的500000元贷款,因而其担保责任归于消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8元,由上诉人嘉兴市福来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宁建龙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