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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赏胜利与慈溪市杭州湾锁业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赏胜利,慈溪市杭州湾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周商初字第96号原告:赏胜利,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邹华杰,慈溪市人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杭州湾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江南村兴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金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可群,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赏胜利为与被告慈溪市杭州湾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湾锁业)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赏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华杰,被告杭湾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施可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赏胜利起诉称: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公司房产转让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款项支付方式:在签定协议当日支付定金200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前付3800000元,余款在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付清。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支付了200000元定金。2010年12月8日原告又汇给被告20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且在2010年12月15日将2200000元款项退给了原告,以示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即时返还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湾锁业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原告诉称其曾经因为被告的一再无理要求而导致了相关手续的迟延办理,绝卖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办理过户必须是原告付清3800000元的第二期款项,但直至原告起诉,原告所支付的金额累计没有超过2200000元。显然办理过户的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存在无理拖延,更不存在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2.按照绝卖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如果第三次付款从第二次付款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则在一个月内应先支付1000000元。原告未履行前两项义务。因此,是原告违约。3.被告将原2200000元房屋款退还给原告的理由是双方对买卖关系予以撤销达成了合意。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工业用地不能由自然人受让。如果原告认为可以过户,被告仍然愿意履行绝卖协议。但据被告了解,该份协议事实上已无法履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绝卖协议书1份,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200000元系定金的事实。2.转帐交易单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定金2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个人通存业务回单1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汇给被告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汇款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退还给原告22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撤销。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11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不是定金。对证据3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对撤销绝卖协议书达成了合意。依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2010年11月29日原告汇给被告的200000元款项系定金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汇款单1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绝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被告所有的位于庵东镇江南村的土地、地上建筑物及建筑物内的设备绝卖给原告,价格为5500000元整。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之前支付3800000元,余款1500000元于房产权证过户手续办理完备之日全部付清。若时间超过一个月(第二次付款之日开始计算),则原告应该在一个月内先支付10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房地产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如果被告有特殊原因,双方可以协商推迟到2011年7月31日交付房地产。协议签订前一天,即2010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帐汇给金新苗200000元。2010年12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给金新苗2000000元。2010年12月15日,被告以经其了解该份协议事实上无法履行为由,通过金新苗将2200000元用汇款方式退给了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200000元,赔偿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原告在签订协议当日未按约支付给被告200000元定金,而原告于签订协议前日支付给被告的200000元,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系定金。因此,2010年11月29日,原告支付的200000元并非定金。而且,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已退回了原告2200000元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及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赏胜利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0元,本院依法收取2375元,由原告赏胜利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朝辉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