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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二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与安徽安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安徽安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二初字第0006号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法定代表人:林明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文辉,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安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华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铭泉,安驰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安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安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明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汽车配件生产厂家,为被告配套汽车前后桥等相关汽车配件,已有多年。为了规范双方的买卖关系,原被告于2010年8月9日签订了一份《外协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对原告为被告提供前后桥等相关汽车配件的价格、验收、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项作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0年8月11日对前期往来进行了对账,经对账确认,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1925329.49元,后原告分批次又向被告供货1132480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单位签收,原告也己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2万元,以整车充抵货款386877元,合计906877元,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前期欠款1018452.49元,加上后期供货欠款1132480元,共为2150932.4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决被告偿付货款2150932.49元及自2010年12月1日起按日支付20000元的违约金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对象: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2、外协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对象: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零部件销售关系及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第三组3、对账函。证明对象:截至2010年8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925329.43元。第四组4、2010年8月12日统计凭证。5、2010年8月23日统计凭证。6、2010年8月26日统计凭证。证明对象:自对账函之后,原告又供货给被告价值1132480元。被告安驰公司庭审时答辩认为,对原告诉请不能接受,原告起诉货款数额不确定,被告确实有部分货款未付,原因是双方对货款总价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2010年8月11日的对账单,原、被告对对账函余款有一定的差额,原告认为欠款1925329.43元,被告认为是1797840.29元,相差127489.20元,被告要求重新对账。对账函出具后原告又供货价值1132480元没有异议,原告总供货款价值11439621.39元,被告支付8855764.92元,退货价值240869.87元,以车冲抵386877元,尚欠原告货款1956109.60元,包含50万元的铺地金。原告称每日付违约金2万元不存在,华跃汽车销售公司成立后,原、被告在供货过程中,用汽车抵扣货款,现华跃汽车销售公司尚欠被告车款150余万元,请求增加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账目相差127489.20元,对四、五、六组证据的具体数额等回去和财务核对后再作答复,另原告应提供供货发票及入库的凭证。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1日对账函,证明截至对账时双方相差货款是12余元。2、2009年10月11日的备忘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原告尚欠被告50万元铺地金没有交纳,因此货款中包含50万元的铺地金,应扣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双方以前的业务往来没有入库单。对对账函中的50万元铺地金不存在,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添加的。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质证。查明:原告是汽车配件生产厂家,为被告配套汽车前后桥等相关汽车配件,已有多年。2010年8月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外协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供方(华跃工贸公司)产品送达需方(安驰汽车公司)仓库,经需方经验合格后入库,需方开具产品入库单给供方,供方在产品入库需方仓库后,向需方开具正式发票,供方发票入账需方财务45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如果双方未能继续发生业务关系的,在需方退回留存代保管库的不合格和在各地三包站的更换件以及不需要留存的产品清理完毕后,供方同意在其最后一次供货的十二个月与需方结清余款。”第十条第(3)项约定,“需方必须按时付款。如果需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并每天支付给乙方2万元,赔偿总额以累进计算。”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对账确认,认为截止2010年8月10日,被告应付账款余额为1925329.49元。被告安驰公司经核实,认为,应付原告款为1797840.29元,包含铺垫资金,并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上注明。之后,原告又陆续给被告供货价值113248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52万元,以整车充抵货款386877元,该款合计906877元,故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应为前期欠款1018452.49元,加上后期供货欠款1132480,共为2150932.49元。另查明,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成立后,被告为其供货,现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尚欠被告部分货款未付,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货款后,被告要求追加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与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欠其货款冲抵。原告认为,与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不同意抵扣。诉讼中,被告安驰公司对台州华跃汽车销售公司欠其货款已另案诉讼,故本案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截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多少?2、原告是否欠被告50万元的铺地金?被告应否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201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被告在2010年8月11日回函认为,应付账款1797840.29元,认为是7张发票未入账金额为127489.20元,并提供7张发票未入账的票号。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供方(华跃工贸公司)产品送达需方(安驰汽车公司)仓库,经需方检验合格后入库,向需方开具产品入库单给供方,供方在产品入库需方仓库后,向需方开具正式发票,供方发票入账需方财务45天需方向供方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发票,说明7张发票上产品已入被告仓库,因原告出具7张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8月11日前,已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45天,故截至2010年8月10日原告出具对账函时被告欠原告货款应是1925329.59元,因被告对2010年8月11日之后原告供货价值及被告偿付原告部分货款没有异议,故截至原告诉讼之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应为2150932.49元。关于50万元铺底金。本院认为,被告称原告欠其铺底金50万元,并提供2009年10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明德的签字的备忘录,由于该备忘录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且双方2010年8月9日《外协产品买卖合同》签订的有效期是2010年8月9日-2010年12月31日终止,即使原告交纳铺底金,该合同终止后,被告也应把质保金按约定返还,故被告称原告欠其铺底金50万元,应从欠原告的总货款里扣除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按日2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必须按时付款。如果需方延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并每天支付给乙方2万元,赔偿总额以累进计算。”被告庭审时提出,不应支付每日2万元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显然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结合被告拖欠货款的时间情况,违约金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安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华跃工贸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150932.49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3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收取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支付)。案件受理费288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807元,由被告安徽安驰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07元。由银行转帐的,请转款至:收款单位: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市长江路支行,账号:12×××05,在汇款用途栏注明:05301-053101;交费后三日内,请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收据提交本院主审人。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马 燕审判员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建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