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张建平、魏翔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翔,张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翔。2000年9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建平。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雅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军、代理检察员苏永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王雅军,被告人魏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建平、魏翔在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65幢505室内,通过境外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存储于U盘,后利用其单位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800余份,并数次到公共场所进行张贴,其中被告人张建平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太平弄社区张贴21份,被告人魏翔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张贴10余份,被告人张建平、魏翔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张贴19份,并从被告人张建平、魏翔身上及被告人张建平暂住处查获“法轮功”宣传标语700余份、宣传单20张、书籍17本、手抄本1本、存储“法轮功”资料的移动介质若干。经认定,上述宣传品及存储介质中的资料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反动信息的内容。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勘查、搜查笔录及光盘等证据。被告人张建平辩称其在萧山区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仅10余份,从其住处查扣的“法轮功”宣传标语实际数量应少于指控的数量。被告人张建平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建平没有利用邪教组织,也没有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仅系被告人张建平个人传播信仰的行为,指控被告人张建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证据不足,在逻辑上是荒谬的,希望法庭判处被告人张建平无罪。被告人魏翔对于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仅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张建平、魏翔在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65幢505室内,通过境外网站“明慧网”下载“法轮功”宣传资料并存储于U盘,后利用其单位的电脑、打印机等设备制作“法轮功”宣传品800余份,并数次到公共场所进行张贴。具体为:2010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建平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太平弄社区,在小区电线杆、车库门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10余份。2010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魏翔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在杨公堤、花港公园、苏堤一带的路灯灯杆、椅背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10余份。2010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建平、魏翔至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在北山路、白堤、圣塘景区、湖滨景区、柳浪公园一带的路灯灯杆、椅背等处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19份,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张建平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标语61份;从被告人魏翔身上查获“法轮功”宣传标语12份、存储“法轮功”资料的闪存一只。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建平的暂住处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65幢505室内查获“法轮功”宣传标语704份、宣传单20张、书籍17本、手抄本1本、存储“法轮功”资料的计算机及移动介质若干。经认定,上述宣传品及存储介质中的部分资料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反动信息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西湖风景名胜区花港管理处工作人员,2010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其接到单位清洁工和保安的电话,得知在花港公园内的指路牌和苏堤的路灯杆上发现张贴了好几张“法轮功”的宣传单。后经清点,在景区外事码头售票厅等处共发现标语10余张。2、证人张以逊、蔡勇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西湖风景名胜区的保安,2010年11月26日早上6时在花港观鱼公园时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单。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西湖风景名胜区保安,2010年11月28日22时50分其巡逻时发现从柳浪闻莺公园方向走过来两形迹可疑的男子,其中一男子往墙上贴了一张“法轮功”内容的贴纸,其随即配合民警将其中一人即张建平抓获。4、证人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西湖风景名胜区保安,2010年11月28日22时50分左右其巡逻时听见同事杨某在对讲机里讲有贴“法轮功”标语的人往罗马广场方向跑了,后就看见有两个男的迎面跑过来,民警在后面追,其和民警抓住了一名男子即魏翔。5、证人宋某、琚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系柳浪派出所民警,2010年11月28日22时30分左右在巡逻时接到保安杨某报告称有两个男子在贴“法轮功”标语,后顺着杨某指点追上并分别抓住了魏翔、张建平,还从他们身上均搜出许多“法轮功”宣传单。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太平弄社区居民,2010年10月17日早上其在楼道口信报箱及周围电线杆上发现“法轮功”标语。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太平弄社区治保主任,2010年10月17日10点左右社区居民张某甲拿了2张别人张贴的“法轮功”标语来社区报告,后社区工作人员就到小区搜寻,在小区的楼道信箱上、电线杆上及车库门上总共发现21张标语。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6日对西湖景区苏堤锁澜桥附近木椅和杨公堤西湖国宾馆南门附近公用电话亭进行现场勘查,实物提取“法轮功”宣传单2张,并在宣传单背面粘面上照相提取指纹2枚;于2010年11月28日对西湖景区内的白堤、圣塘和柳浪闻莺景区进行现场勘查,实物提取“法轮功”宣传单19张,并在其中一张宣传单背面粘面拍照固定指纹一枚。手印检验鉴定书,证实以上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魏翔所留。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9日从被告人张建平身上扣押不干胶标签纸61张、不干胶标签纸底纸13张、SANDISK牌U盘1只、旅之星移动硬盘1只、ONDA牌VX530T型播放器1只、ONDA牌VX989LE型播放器1只等物;从被告人魏翔身上扣押不干胶标签纸12张、钥匙1串(悬挂纽曼牌闪存1只)等物。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29日对被告人张建平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求是新村65幢505室靠南侧房间的住处进行搜查,查扣疑似“法轮功”宣传品704份、法轮功资料20张、法轮功书籍17本、手抄笔记本1本、剪刀2把、HP牌2140型笔记本电脑1台、汉王牌电子阅读器1台等物;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30日对杭州市求是路8号公元大厦22楼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内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魏翔的办公处查扣笔记本2本、A4大小不干胶贴纸96张、联想电脑主机1台、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从被告人张建平的办公处查扣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笔记本1本。11、数据搜索检验报告及光盘,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建平处扣押的计算机及移动介质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数据搜索检验,搜索出符合鉴定要求的数据文件,并将搜索出的数据文件封盘刻录光盘保存。12、认定书,证实对从被告人张建平住处及张建平、魏翔随身物品中查获的疑似“法轮功”物品、对从二被告人处查获的计算机及移动介质中提取数据文件的刻录光盘、对从现场搜索到的10张不干胶贴纸的内容进行了鉴定,认定均含有宣扬“法轮功”邪教反动信息的内容。13、发票、销售单及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建平、魏翔购买电脑打印标签的事实。1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的归案经过。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的基本身份情况。1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翔于2000年9月因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17、被告人张建平、魏翔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二被告人对于制作、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建平及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在萧山区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及从其住处查扣的“法轮功”宣传标语数量有误。经查,证实被告人张建平在萧山区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21份的事实仅有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而被告人张建平则供称自己仅张贴10余份标语,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被告人张建平在萧山区张贴“法轮功”宣传标语10余份,对被告人张建平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信;从被告人张建平住处查扣的物品情况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搜查、清点时有侦查人员及见证人在场,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建平及辩护人对查扣物品数量有误的辩解没有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建平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被告人张建平没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魏翔提出“法轮功”不是邪教,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在国家已明文规定取缔“法轮功”邪教组织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建平、魏翔通过互联网下载“法轮功”资料,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公共场所予以张贴,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张建平、魏翔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平、魏翔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唯对被告人张建平在杭州市萧山区张贴的“法轮功”宣传标语份数的指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翔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被告人张建平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法轮功”相关资料及被告人魏翔、张建平所有的并用于犯罪的HP牌笔记本电脑、电子阅读器、闪存、U盘、移动硬盘、播放器(包括内含的SD卡)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琦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