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陶民初字第132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叶慧芳。被告罗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慧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原告母女,对女儿不闻不问,未尽任何抚养义务。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回来看望女儿和支付女儿生活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现原告请求判令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周某的主体资格;证据2、暂住证,拟证明被告罗某甲的主体资格;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女儿罗某乙的身份情况;证据4、金川办事处李东村村民委会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同居的事实。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罗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间,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甲相识,几天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女儿出生后不久,被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律的相关规定,不能确立原、被告为夫妻关系。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抚养应以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子女目前的生活现状、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女儿罗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则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儿罗善雅由原告周某抚养至成年,被告罗某甲支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56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某甲负担(被告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00元,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也峰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