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0132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孙长军,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吴某。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宝华独任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长女吴某甲。2001年婚生长子吴某乙。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差异争吵不断,自2007年分居生活至今,和好无望,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婚生长女吴某甲。2001年婚生长子吴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差异经常争吵,自2007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所述共同房产等均未提供证据证实,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子女各抚育一人。上述事实,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等均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虽分居生活时间较长,但感情基础较好,尚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宝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