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杜运祥与张璐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豫法民三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璐璐,现居新西兰。委托代理人:刘瑞华,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运祥。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欣,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璐璐与被上诉人杜运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运祥于2010年5月31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璐璐归还借款100406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上述借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2010)新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张璐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璐璐的委托代理人刘瑞华,被上诉人杜运祥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运祥与赵艳华系夫妻关系。张璐璐常居新西兰。杜运祥与张璐璐经张某(系张璐璐之姑姑)介绍相识。2008年杜运祥、张璐璐商量本案所涉事项时,张某在场。后杜运祥、赵艳华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于2008年5月16日、2008年6月10日、2008年7月22日、2008年8月4日分九次陆续向户名为贺桂仙的账户汇去款项共计1004063元人民币。张璐璐分别于杜运祥、赵艳华汇款当日通过A华北帕公司将共计1004013元人民币兑换成189047.2钮币(即新西兰元)取走。关于此款项双方未提供其它手续。双方通过手机、QQ等方式联系。2009年8月杜运祥曾去新西兰。2010年5月31日杜运祥诉至原审法院。杜运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杜运祥向张璐璐指定账户汇款的九份凭证,张璐璐在新西兰通过A华北帕公司取款的七份凭证,杜运祥、赵艳华夫妇结婚证,证人张某、安某、王某当庭作证。其中张某证言内容为“我侄女叫张璐璐,自2003年就在新西兰上学,毕业后又在那里打工。杜运祥、赵艳华夫妇与我是多年的好朋友,我们交往有20年。通过我的介绍,我侄女张璐璐与杜运祥夫妇相识有好几年,关系一直很好。张璐璐结婚时,新房都布置在杜运祥的家里。2008年,张璐璐就开始跟杜运祥夫妇说新西兰的社会治安比国内好得多,社会制度比中国强,在新西兰开饭店很赚钱,希望杜运祥夫妇借给她20万钮币,她在新西兰开家饭店,等饭店开起来后,可以把钱还给杜运祥夫妇。杜运祥夫妇从2008年5月开始,陆陆续续的把钱打到张璐璐提供的一个工商银行的账户上,张璐璐也从新西兰那把钱取了出来,共计20万钮币,约合一百多万元人民币,钱汇过去之后,杜运祥夫妇就等着张璐璐给他们的孩子办留学,但张璐璐一直办不成。2009年后,杜运祥夫妇就催张璐璐还钱,张璐璐刚开始说眼前的汇率不合适,把钮币从新西兰汇到国内换成人民币很吃亏,后来干脆就说由于经济危机的原因,饭店赔完了,没钱还。再后来又说把她们在新西兰的饭店抵给杜运祥,算是还钱。但杜运祥无法接受,所以这笔钱到现在也没还一分。”张璐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余灼彬、董某证人证言,品味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味轩公司)发放给董某和余灼斌的工作签证,证人毛某当庭作证,杜运祥在新西兰北帕市品味轩公司和客人的合影留念,张璐璐与赵艳华的手机短信和QQ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邮政资费单及快递托运单。其中,2008年12月9日,赵艳华通过QQ发给张璐璐“然后上次跟你说那咱店的照片发过来吧”;2009年2月4日,赵艳华通过QQ发给张璐璐“露露,最近好吗?我上次让你把店里的照片发过来不知道你能发过来吗?最近生意好吗”;2009年8月9日,赵艳华发给张璐璐短信“小露你杜叔到了以后我不知道你们全家人是什么意思当时你姑和你爸妈上门找我们合作说的多好怎么和你现在做的两码事情请你给我一个合理的说法”。毛某证言内容为“2010年5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下午六点张某约我吃饭,然后到了铁路西口福居,当时就我们二人。饭中张某问罗秀英(张璐璐的母亲)回国了没有,听他哥张新庆说什么没有,张璐璐回来了没有。我说一段时间没有见到他们了。张某还说小杜和张璐璐合伙在新西兰开饭店,小杜投了一百多万,现生意赔了,小杜去新西兰看了,连账目都没有,很乱很生气,回国时将汇款凭证拿回来了。张某还说小杜还拿她60万元,这60万元是张某借亲戚的,还付利息。小杜回国后咨询,如要回这一百多万,我张某作证人,非常有力,但是兄妹亲情就没有了,实在是出于无奈。她给我说这番话是让我理解她。约三年前,我也曾见过小杜,但没有深交,只是在一起吃过饭,小杜的大名叫什么我也不清楚,只是看起来小杜和张某还有张新庆他们都很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璐璐定居新西兰,其取款行为发生在新西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207条的规定,本案属涉外民事案件。杜运祥、张璐璐均具有中国国籍,双方协商本案事项及汇款行为均发生在中国,双方也未选择处理争议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本案中,杜运祥与赵艳华系夫妻关系,经当庭询问,赵艳华称给张璐璐汇款,其和杜运祥均知情,其本人不再参加诉讼,委托杜运祥参加。故张璐璐辩称杜运祥对该债权没有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张璐璐在2008年期间收到杜运祥189047.2钮币,杜运祥虽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但张璐璐仅提供杜运祥妻子赵艳华的短信,也不能证明该短信中的合作事宜涉及本案款项。张璐璐依据该短信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收到款项系合作款,理由不足,不能认定。赵艳华聊天记录中提到把“咱店”照片传过来,也不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短信内容不能准确完整反映双方的关系。而杜运祥提供的张璐璐的姑姑张某出具的证言,证明双方是借款关系,况且双方认可商谈此事时,张某在场,张某对双方交往情况比别人清楚,故本案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杜运祥提供的张某的证言,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毛某只是听张某说借给杜运祥60万元,张某迫于压力作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因杜运祥、张璐璐、证人张某均认可双方是按钮币结算,故应按张璐璐收到的钮币189047.2元确定借款数额。杜运祥未提供约定利息的证据,故应从其主张权利即向法院起诉时起计算利息。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张璐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杜运祥189047.2新西兰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9047.2新西兰元为基数,自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张璐璐负担。张璐璐上诉称,1、杜运祥主张其与张璐璐存在借贷关系无事实依据。张某与张璐璐虽系姑侄,但张某与杜运祥另有债权债务关系,其至今仍在杜运祥经营的饭店工作,系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杜运祥一审明确承认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规则,杜运祥对其诉讼请求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杜运祥提交的汇款凭证部分没有加盖银行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汇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贺桂仙,杜运祥并没有就贺桂仙与张璐璐的关联性进行举证,一审认定杜运祥给贺桂仙汇款就是给张璐璐汇款错误。3、杜运祥提交的汇款凭证中部分是赵艳华汇的款,赵艳华未提起诉讼,其汇款的金额不应在本案中审理。一审认定赵艳华当庭委托杜运祥进行诉讼的行为是诉权的转移错误。有五份汇款凭证上不显示汇款人,不能证明是杜运祥汇的款。4、大量证据证明双方实际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杜运祥的妻子赵艳华一审当庭承认双方是合伙关系。赵艳华发给张璐璐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证人董某、余灼彬的证言,以及张璐璐向杜运祥邮寄税票和账目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实际建立的是合作或合伙关系。一审认定赵艳华的自认和张璐璐提交的证据不涉及本案审理的款项,严重脱离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杜运祥的诉讼请求。杜运祥答辩称,1、一审张璐璐在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承认收到了杜运祥的钱款,只是辩称收到的是合作投资款。一审开庭时,张璐璐的代理人对杜运祥出示的七份取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辩称该凭证系杜运祥私自带回,未经张璐璐本人允许。杜运祥提交的九份汇款凭证与张璐璐在新西兰的七份取款凭证,在时间、金额、以及汇率上均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张璐璐收到了杜运祥1004063元(折合钮币189047.2元)的款项。2、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问题。首先,张某是张璐璐的亲姑姑,也是杜运祥夫妇多年的好朋友。杜运祥之所以把这么多钱借出去,就是看在张某的面子上。当然杜运祥也是有条件的,那就是希望张璐璐能帮忙给他们的孩子办理留学。双方协商此事时张某也在场,故张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事实真相。其次,张璐璐的抗辩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一方面称杜运祥始终都在监管新西兰那边的财务,张璐璐每周都向杜运祥对账,可在法庭询问其收到的钱款数额时,又说需要双方对账才能确定;张璐璐提供的向杜运祥邮寄税票以及账目的证据,邮寄时间是在杜运祥离开新西兰之后。其无法说明为何在此之前从未向杜运祥邮寄过任何税票及账目,为何不让杜运祥直接带回国,反而在杜运祥离开新西兰之后再邮寄,其行为显然是想故意制造所谓合伙的证据。最后,张璐璐虽称双方是合伙关系,但不能说明合伙的是什么项目,谁是合伙人,合伙人出资多少、各占多少比例,盈亏怎么承担,其所谓的合伙关系显然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张璐璐应否返还杜运祥所诉款项。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同外,另查明,1、杜运祥一审提交的向贺桂仙账户汇款的九份汇款凭证和A华北帕公司出具并由张璐璐签字的七份收据显示:2008年5月16日汇107851元,扣除手续费50元,张璐璐同日收到107801元;2008年5月16日汇107852元,张璐璐同日收到107852元;2008年6月10日汇134300元,张璐璐同日收到134300元;2008年6月10日汇107450元,张璐璐同日收到107450元;2008年7月22日分别汇110510元、131550元、131450元,共计373510元,张璐璐同日收到373510元;2008年8月4日汇65650元,张璐璐同日收到65650元。张璐璐对七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九份汇款凭证中有八份不显示汇款人,一份显示汇款人为赵艳华。2、张璐璐二审提交了品味轩公司的营业执照、财务报表、税务报表,以证明其与杜运祥合伙经营品味轩公司,并向赵艳华邮寄了公司的财务及税务报表。品味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财务报表显示,公司股东为张璐璐、YuChiWu,各持50%的股份。另张璐璐与YuChiWu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张璐璐收到杜运祥所诉款项的行为发生在新西兰,根据《民通意见》第178条关于“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为涉外民事关系”之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原审判决引用《民通意见》第207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杜运祥所诉借款关系是合同关系,双方未选择处理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杜运祥与张璐璐均具有中国国籍,杜运祥的汇款行为发生在中国,原审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当事人二审对此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张璐璐应否返还杜运祥所诉款项问题。首先,杜运祥持有的九份汇款凭证与张璐璐签字的七份收据显示,汇款与收款的时间、金额相吻合,可印证杜运祥所诉款项虽汇到贺桂仙的账户,但实际收款人是张璐璐。张璐璐收到了汇款凭证项下的款项,故对九份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张璐璐称部分汇款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有八份汇款凭证不显示汇款人,因杜运祥持有该凭证,且无案外人对汇款凭证项下的款项主张权利,张璐璐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款项系他人所汇,故杜运祥有权依据汇款凭证主张权利。一份汇款凭证显示汇款人为赵艳华,因赵艳华与杜运祥系夫妻关系,其汇出的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赵艳华委托杜运祥行使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张璐璐主张汇款凭证项下的款项不能证明是杜运祥所汇,杜运祥无诉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张璐璐辩称其与杜运祥合伙经营品味轩公司,杜运祥所汇款项是投资款。因品味轩公司注册登记股东为张璐璐及其丈夫YuChiWu,公司注册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是公司股东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法定依据。张璐璐未将杜运祥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无法证明双方的出资比例、如何经营、如何承担风险等基本的合伙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故其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杜运祥诉称的借款关系成立。张璐璐提交的其与赵艳华的短信和QQ聊天记录上,赵艳华并无投资合伙的明确意思表示,张璐璐向赵艳华邮寄财务报表和税务报表亦是其单方行为,其证据不能否定公司注册登记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张璐璐收到了杜运祥1004063元汇款,对杜运祥主张张璐璐返还该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原审判决张璐璐返还钮币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张璐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40元,由张璐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魏彩莲代理审判员 郑 征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