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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悠悠鞋业有限公司、李吉萍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悠悠鞋业有限公司,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李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商外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悠悠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萍。委托代理人:陈武。委托代理人:毕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南。委托代理人:顾伟亮。原审被告:李吉萍。上诉人上海悠悠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悠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她信公司)、原审被告李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商外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悠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萍、委托代理人陈武、毕珊珊,她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南、委托代理人顾伟亮,原审被告李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底期间,悠悠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吉萍多次以传真、订单的形式向她信公司购买布兰婷皮鞋,交往中,悠悠公司以公司和李吉萍名义多次支付她信公司货款。她信公司曾委托桐乡市方联会计事务所进行审计,截止2009年12月31日悠悠公司欠她信公司货款1143300元,悠悠公司在询证函上盖章予以确认。此后,悠悠公司陆续支付她信公司货款,2010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李吉萍签名确认尚欠她信公司货款791878元。后她信公司索要欠款无果,遂向该院起诉。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对账单、订货单、询证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悠悠公司与她信公司有多年交易,截止2010年5月31日,悠悠公司尚欠她信公司货款7918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李吉萍系悠悠公司法定代表人,从她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询证函的证据可以证实其签名行为属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李吉萍无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该欠款应由悠悠公司支付。退货应当双方自愿接受并进行清点,悠悠公司认为已退还她信公司价值691953元的货物,而后者未予认可,因悠悠公司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她信公司接受退货的事实,故对悠悠公司退货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悠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她信公司货款791878元;二、驳回她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悠悠公司不服原审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产品质量问题悠悠公司已于2010年6月23日委托货运公司向她信公司退还了不合格货物价值人民币691953元。她信公司接受了退货,没有表示任何异议。双方在对账后,所发生的退货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原审中悠悠公司提供了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而原审却认为无法证明悠悠公司有退货。悠悠公司认为,原审拒绝查明本案重要事实,导致原审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她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判令她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她信公司答辩称:她信公司至一审判决前根本没有收到由悠悠公司退还的货物;退一步讲,假设悠悠公司认为有一笔货物退到了她信公司的厂里,那么这批货物也是一批来历不明的货物,与本案为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果货物确实是悠悠公司退货的,她信公司可以通过相关部门予以确认后退回悠悠公司,但悠悠公司需要承担相应的公证费、保管费等费用。请求驳回悠悠公司的上诉请求。为证明其主张,悠悠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手机通话录音详单。她信公司质证后认为,通话记录没有移动公司盖章,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对该份通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手机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以证明2011年1月4日李吉萍和胡建南通话的过程,胡建南本人承认已经收到退货。她信公司质证后认为,手机通话录音文字稿系上诉人单方的录音整理,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胡建南是明知这批来历不明的货物是李吉萍的。证据3、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她信公司已经收到悠悠公司委托飞龙货运公司托运的退货的事实。她信公司质证后认为,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也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从照片无法确定当时是悠悠公司退货到她信公司厂中,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悠悠公司提供的证据,李吉萍均未表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系移动电话通信记录单,该记录单未加盖出具单位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照片无法反映拍摄的时间,且她信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的录音证据,她信公司在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并未就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详见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为证明其主张,她信公司在本案二审过程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4673号公证书。证明:在2010年6月23日晚上8时25分许有自称上海方面运过来一批杂货,也没有厂家,送过来没有送货清单也没有现场人员接收保管,为防止以后诉讼,她信公司向桐乡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证据2、浙江省桐乡市公证处出具的(2010)浙桐证字第4700号公证书。证明:因为货物是杂货,所以她信公司没有地方放,通过公证处移送到了桐乡市外贸公司仓库,对货物进行了清点。从货物看无法判断是悠悠公司发的货。对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悠悠公司与李吉萍质证后认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其中的内容,有几点异议:1、悠悠公司退还给她信公司货物应是264件,在公证书记载只有261件,数量有三箱的差异;2、关于鞋款、包装以及品牌的问题,她信公司提供的都是外包装的信息,现在无法确认其中鞋子是什么品牌,主要的鞋款都是布兰婷(悠悠公司主要经营的品牌),还有少部分的其他品牌鞋款悠悠公司不清楚她信公司是从何得来的。证据3、两份发票及入库凭证。证明以上公证事实。对于证据3,悠悠公司与李吉萍表示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证据2系公证机关出具的文书,对于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悠悠公司与李吉萍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详见本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她信公司曾因一批运抵该公司的货物而申请桐乡市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她信公司向该公证处称“(该批货物)因无明确的送货单位,亦无送货单,当时现场无人签收和看管,为防发生诉讼,特申请保全。”2010年6月25日,桐乡市公证处与她信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了清点,合计261箱货物。2010年7月2日,她信公司又申请桐乡市公证处进行公证,再次对货物进行清点,制作了《物品清单》一页。同日,浙江桐乡外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门仓库出具《商品入库凭证》一份,记载:“存放单位:嘉兴她信鞋业有限公司;商品名称:皮鞋;进仓:261箱;库存:261箱。”本院认为,结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悠悠公司拖欠她信公司货款791878元中是否应当扣除691953元。本院认为,悠悠公司与她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到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出卖人她信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买受人悠悠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从双方对账单及订货单、询证函可以认定悠悠公司已经确认收到她信公司交付的货物,悠悠公司对欠款791878元的事实予以了确认,应当按照确认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对于悠悠公司主张的曾于2010年6月23日委托货运公司向她信公司退还了价值人民币691953元的不合格货物,相应的货款应当从欠款中扣除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了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也就是说,如果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退货、减少价款等责任前,应当履行相应的合理期间内的通知义务。从本案双方交易情况来看,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质量检验条款,诉讼双方也未能举证证明关于双方质量检验、退货等交易习惯。诉讼中,悠悠公司未能提供她信公司的退货签收材料,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所主张的退货前履行了通知出卖人的义务,故,即使该批退货系悠悠公司所托运至她信公司,也属于单方面的退货行为,该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质量争议的上述规定。其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退货责任除尽到通知义务以外,需要举证证明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本案一审过程中,悠悠公司提供的是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并未得到她信公司的确认。在悠悠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双方交易的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悠悠公司请求从其拖欠她信公司货款791878元中直接扣除691953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再次,本案系买卖合同付款请求之诉,悠悠公司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予以退货的问题实质上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一审中悠悠公司并未就此提起反诉,二审法院如果径行处理,将剥夺双方就此问题的上诉权。争议双方如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退货等,可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予以解决。二审中悠悠公司提供的证据2与她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的买卖合同付款请求之诉缺乏关联性,不能支持悠悠公司的上诉主张。综上,悠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9元,由上诉人上海悠悠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明审 判 员  陈定良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丽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