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邓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邓纯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9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代表人李强,该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强,该司董事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秀玲,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纯英,女。委托代理人彭望东,广东深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福虹营业部)、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邓纯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6)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4月23日,案外人陈芳与邓纯英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陈芳向邓纯英出借款项100万元,期限从200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利率为年息12%,按季付息,到期累计归还本息共计103万元,邓纯英以其在福虹营业部的证券投资账户内资产作抵押,陈芳出借资金转入其与邓纯英共同认同的指定账户内。同日,陈芳与邓纯英、福虹营业部共同签订《监管协议》,约定福虹营业部将陈芳与邓纯英共同指定的账户作为监管对象,监管期限为陈芳将资金转入上述账户时起至邓纯英还清借款本息止。后因福虹营业部的股票侵权行为,邓纯英的股票账户遭受损失。借款到期后,邓纯英以其已起诉福虹营业部侵犯其财产权、案件尚在审理中为由,未按期归还本息。同年7月6日,邓纯英与陈芳另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将上述借款的期限从2002年6月24日延长至同年9月24日止,利率仍为年息12%,按季付息,到期累计应归还本息共计103万元。2003年6月26日,彭忠连向邓纯英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邓纯英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02年6月24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共计103万元。2003年12月19日,陈芳起诉邓纯英及两被告(案号为(200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14号,以下简称314号案),要求支付2002年9月24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借款利息4000元,邓纯英辩称其逾期还款是因福虹营业部私卖股票所致,陈芳的利息损失应由被告福虹营业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与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作处理,判决邓纯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芳支付自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3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邓纯英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716号民事判决(以下称1716号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强制执行,邓纯英于2005年1月4日支付陈芳41226元,包括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邓纯英应负担的两案诉讼费1240元和2090元。两被告对邓纯英的股票侵权事实经314号案、1716号案、(2004)深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5号案(以下称15号案)、(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案(以下称333号案)审理确认。在15号案判决中,法院认为:”本院二审判决不支持邓纯英向两被告主张从邓纯英知道发生证券侵权后,邓纯英应支付给张广华和陈芳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则是正确的,因为邓纯英与张广华、陈芳、彭忠连及原审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监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世纪证券公司原名江西省证券公司,2001年9月25日迁入深圳后变更为现名。福虹营业部原名江西省证券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2003年1月22日变更为现名。原审庭审中,邓纯英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2002年7月12日至200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23976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12%计算得来);2、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41226元(已被法院依法执行);3、31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171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61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关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二、邓纯英诉请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三、邓纯英损失应如何计算。对此,分述如下:一、关于同一案件事实是否已经进行了审理和判决。与本案有关的案件是314号案件、1716号案件及15号案件,其中314号案件和1716号案件是陈芳诉邓纯英、福虹营业部和世纪证券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陈芳以邓纯英借款逾期归还为由要求邓纯英偿还逾期还款利息,并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是邓纯英以福虹营业部存在侵权行为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世纪证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两案在诉讼主体、诉讼请求、案件事实方面均有所差别,不是同一案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另,15号案明确认定”邓纯英与张广华、陈芳、彭忠连及原审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和监管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故邓纯英另行提起本案的诉讼并无不妥,予以支持。二、邓纯英诉请的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邓纯英提交的多份判决书均认定福虹营业部存在未经邓纯英许可擅自倒仓的侵权行为,对此予以确认。福虹营业部侵害了邓纯英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邓纯英主张的两被告因擅自倒仓导致其无法及时还款并额外支出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该损失为其无法预见的损失。对此,从监管协议可以推知两被告明知邓纯英款项来源于向陈芳所借,其应该预见到如擅自倒仓造成邓纯英无法控制股票,将会无法及时还款,而且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的范围也不以侵权人预见为前提,故两被告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三、邓纯英损失应如何计算。1、利息损失起止日期问题。邓纯英主张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2002年7月12日为邓纯英发现其股票全部不在其账户而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报案的日期,该日期应视为邓纯英因被侵权而丧失及时还款付息的能力;2003年6月26日为邓纯英向陈芳归还借款本金的时间,邓纯英因两被告侵权造成股票价差损失而诉诸法院,最终由原审法院在2008年执行完毕,故2008年应视为邓纯英恢复还款付息能力的时间。邓纯英主张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上述时间跨度,予以支持。2、利率的计算。根据314号民事判决书和17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邓纯英已以本金100万元按照年利率12%支付给陈芳自2002年6月24日至9月24日期间的利息3万元、则2002年7月12日至2002年9月24日期间的利息为23976元。其余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及314号案、1716号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共41226元,邓纯英关于利息损失及两案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邓纯英再次主张两被告赔偿其314号案受理费1610元及保全费434.35元、1716号案受理费1610元,属于重复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福虹营业部作为依法设立的证券营业机构,不依法从事证券经纪经营,在未经邓纯英委托的情况下,买卖其证券账户上的股票,并给邓纯英造成损失,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世纪证券公司对福虹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福虹路证券营业部赔偿邓纯英利息损失及诉讼费损失共65202元;二、被告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向邓纯英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邓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两被告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世纪证券公司、福虹路营业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与福虹营业部之间股票托管合同关系建立于2002年4月,侵权行为发生于2002年6月11日之前,被上诉人借款合同的到期日是7月24日。因此,福虹营业部在订立合同或侵权时所能预见的损失最多也就是股票本身的损失、以及购买股票的借款在合同期内的利息损失。被上诉人诉求2002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损失,超出了上诉人的预见范围,应当驳回。二、被上诉人在知晓侵权事实后,采取了变更交易密码、资金密码等措施,加强对自己股票的控制。被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完全可以将自己的股票变卖后以尽快偿还借款,而其并未采取积极的态度避免损失的扩大,对此,上诉人不应赔偿。三、被上诉人的股票损失并非全是上诉人福虹营业部过错造成。根据生效判决,被上诉人股票损失的结果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经两次再审获得的赔偿只有其诉讼请求的30%。故即使被上诉人诉求的利息损失被认定为可预见的损失,上诉人也只能根据过错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责任,并非全部责任。据此,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邓纯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针对邓纯英与两上诉人的股票侵权纠纷,本院作出(2004)深中法审监经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邓纯英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6年2月26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本案。2007年4月25日,该院作出(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邓纯英发现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全部涉案股票不能交易后,于2002年7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8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诉,起诉之日即为其恢复对其名下的股票以及被倒仓但尚未卖出股票的控制权的时间。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福虹营业部在被上诉人邓纯英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其名下股票进行倒仓,构成了对其财产权的侵害。邓纯英据此要求两上诉人赔偿因该侵权行为导致的其无法按期归还其向案外人陈芳所借款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因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与福虹营业部的倒仓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二、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范围。对此,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邓纯英主张的利息损失与福虹营业部倒仓行为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邓纯英、陈芳与福虹营业部共同签订的《监管协议》,福虹营业部对于邓纯英在其开设的股票账户内款项来源于陈芳的借款、借款期限截至2002年7月24日的事实是知晓的,在此情况下,福虹营业部私自将邓纯英的股票账户进行倒仓,致使邓纯英在2002年7月12日发现其控制的证券账户内全部涉案股票不能交易。根据(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此种状态一直持续至2002年8月19日即邓纯英向一审法院提起股票侵权之诉时止。至本案借款的还款之日届满时,邓纯英无法通过操作其名下股票实现还款,该后果完全是福虹营业部恶意私自倒仓所致,故本院认定邓纯英无法按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损失与福虹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对侵权行为的认定,应以被侵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为起算点,福虹营业部以侵权行为的实施时间没有超过还款期限为由主张涉案利息的产生与其无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邓纯英的损失范围问题。邓纯英主张其损失为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及借款纠纷的诉讼费,其中2002年7月12日至同年9月24日的利息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的12%利率计算;2002年9月25日至2003年6月23日的利息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此,2002年7月12日为邓纯英发现其权益被侵害进而无法归还借款的时间,应以此时间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点。虽然邓纯英于2002年8月19日起诉时已能够控制其名下股票,但对于福虹营业部是否构成侵权、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侵权损失的范围等问题均处于事实认定阶段,在此情况下,即使邓纯英可以处理其名下股票,但股票及变卖后所得价款的所有权问题仍然存疑。直至2007年4月25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书,邓纯英实际所有股票的范围才最终确定。现邓纯英主张自2002年7月12日至2003年6月26日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案件的诉讼费用,仍属福虹营业部侵权导致邓纯英无法还款而产生的案件,理应由福虹营业部承担。福虹营业部为世纪证券公司设立,故其赔偿义务应由世纪证券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6元,由上诉人福虹营业部、世纪证券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 苏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XX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