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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牛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舒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牛某,农民。被告:石某,农民。原告牛某诉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确立婚约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之后,被告多次无故外出不归,原告几次将被告找回,但被告不恋夫妻感情,我行我素。2010年3月,被告以打工为名外出至今查无音讯。目前,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证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方所举的3份证据,其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合议庭认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0月之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虽经原告多次找回,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0年3月,被告外出下落不明,且至今不归。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2011年2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娘家赔嫁财产有,美菱冰箱一台,美的挂壁式空调一台,荣事达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二床被子,床上用品七件套一套,三人沙发一组,方桌一张,凳子6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感情出现裂痕,但从目前情况看,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未能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牛某与被告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韦 政审判员 包跃宏审判员 方成应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梅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