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诸建华与娄学香、朱剑泽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诸建华,张立锦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学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泽。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海虹。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剑丹。上列五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建华。委托代理人:谭登才。原审被告:张立锦。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为与被上诉人诸建华、原审被告张立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商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1月8日,镇江市华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朱进龙就丹徒区华瑞新城项目进行合作开发签订华瑞新城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各占该项目50股份.……本协议与2003年6月3日及2003年6月18日的补充协议有抵触的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由甲方:华通公司,乙方:朱进龙签字。2003年11月16日,孙玮琛、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等六人签订关于镇江丹徒华瑞新城乙方股东决议,内容:“兹有孙玮琛、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本着互惠互利的原则共同出资与华通公司就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进行合作开发,其中华通公司为甲方,占该项目的50股份,乙方占该项目的50股份,乙方的股份比列确定如下:孙玮琛占20%、朱进龙占10%、应国兄占5%、诸建华占5%、陈献洁占5%、吴忠靖占5%,利润及风险由各自所持股份比例相应承担。为了开发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更好运作,经乙方全体股东议定,原派朱进龙改为孙玮琛,作为乙方代表,全权负责丹徒新区华瑞新城项目开发。”2004年3月17日,朱进龙作为甲方与诸建华作为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兹有甲方拥有华瑞新城项目总股份中占10%。现经双方协商,甲方决定将2.5%股份转让给乙方,转让金为32万元(原投资款为20万元,现增值款为12万元,合计32万元整)。今后乙方的股份仍挂在甲方名下,利润分配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双方自愿议定,风险共担,互不反悔,协议一式二份,签字生效。”朱进龙在甲方栏签字,诸建华在乙方栏签字。协议签订之日,原告通知朋友严小青向朱进龙汇款32万元。诉讼中,严小青陈述其不认识朱进龙,其于2004年3月17日是替诸建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朱进龙汇款32万元。2004年9月1日,孙玮琛作为乙方代表与华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005年元月29日,原告向孙玮琛转支22.5万元(该款系诸建华在“瑞丹公司”退回的投资款,诸建华原有5%股份,投资款15万元,从朱进龙转让的2.5股份,投资款7.5万元。),原告就该转让的2.5%股份还陆续投资3.5万元和5万元,共投资华瑞新城项目36万元。2008年1月23日,孙玮琛作为乙方与华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甲方认可乙方在项目上的投资金额为人民币柒佰壹拾万元(710万元),并认可回报乙方的利润为肆佰万元(400万元),该肆佰万无为甲方扣除所有税款后,给付乙方的净得款,两项合计壹仟壹佰壹拾万元(1110万元)。该壹仟壹佰壹拾万元由甲方分两期支付给乙方……。”温州方投资华瑞新城项目710万元,加上给付郑祥崇10万元,总投资720万元。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系朱进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9年7月20日,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作为甲方与被告张立锦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甲方均是朱进龙的近亲属,是朱进龙的合法继承人,现甲乙双方就以甲方继承原属于朱进龙在华通公司委托孙玮琛管理的债权抵偿所欠乙方款项(系温州市龙湾法院(2008)龙民初字第1736号判决书内容)达成转让协议如下:1、转让标的:转让债权系2008年1月23日由华通公司与孙玮琛签订的协议下属于朱进龙的债权,约200万,最终按实际执行到的财产结算。2、上述债权的实现由甲方出具委托手续给乙方,具体事宜由乙方操作,甲方予以配合。……”甲方栏由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签字,乙方栏由张立锦签字。2009年8月1日,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向孙玮琛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2003年11月16日,孙玮琛、朱进龙、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和吴忠靖等六人签订‘关于镇江丹徒华瑞新城乙方股东决议’,六人共同与华通公司合作开发华瑞新城项目,依据2008年1月23日华通公司与孙玮琛签订的协议书,朱进龙应该享有该协议所确定的债权贰佰贰拾贰万元,扣减由孙玮琛转交的47万元,尚余175万元债权。现我等作为朱进龙的法定继承人已于2009年7月20日将该债权及相关权利依法全部转让给张立锦,现特通知贵方,请及时向张立锦履行债务。”通知书上有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签字。被告张立锦从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转让债权后作为原告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孙玮琛和华通公司,要求归还投资红利175万元及其利息。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做出(2009)润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孙玮琛和华通公司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7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有关财产。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09)润民二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认为,2010年3月22日,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第三人诸建华、应建南诉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确认合同部分无效纠纷,本案必须以该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理结束,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原告诉称: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系朱进龙(已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03年6月16日,朱进龙将其华通公司开发的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中的2.5%转让给原告诸建华。2009年7月20日,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与被告张立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朱进龙在华瑞新城项目名下10%股份所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张立锦,其中包括朱进龙已转让给原告诸建华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折计金额的55.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包括属于原先诸建华享有的债权,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张立锦受让债权后,已向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保护自已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现裁定中止诉讼,被告张立锦至今尚未实际取得该债权。被告间的转让、受让行为不属于善意有偿取得,原告仍可依法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综上,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原告所有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部分转让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立锦末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辩称,1、本案应先进行股权确认,再进行合同部分无效确认;2,股份转让协议书“朱进龙”非朱进龙本人所签;3、善意取得只适用于物权,不适用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张立锦受让债权非善意取得,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求确认债权部分无效,又陈述仍可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两者相互矛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朱进龙原拥有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于2004年3月17日将其中的2.5%股份转让给原告诸建华,由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为凭,原告与朱进龙间股份转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作为朱进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只能继承和处分朱进龙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被告娄学香等五人于2009年7月20日将朱进龙转让给原告诸建华的2.5%股份在内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波告张立锦,转让行为事后未得到原告诸建华追认,也未取得处分权,被告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部分无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被告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原告诸建华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的转让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与朱进龙间就股份转让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双方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无需另行进行股权确认,被告娄学香等五人辩称本案应先进行股权确认,再进行合同部分无效确认,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由于本案被告张立锦未实际取得债权,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被告张立锦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于2009年7月20日与被告张立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属原告诸建华的2.5%股份所享有的债权的转让无效。本案诉讼费935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21350元,由被告张立锦、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上的朱进龙的签名系朱进龙本人签名,依据不足。被上诉人能证明朱进龙转让其股份的唯一证据股份转让协议书,经笔迹鉴定结论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的朱进龙签名与提供的鉴定比对样本、鉴定参考比对样本上的朱进龙签名尚不能否定为同一人所书写。首先,上诉人认为龙湾法院提供的“日期为2007.3.22的《欠条》上落款处朱进龙的签名与日期为2006.1.4的《欠条》上欠款人朱进龙的签名”这两份鉴定比对样本的朱进龙的签名”这两份鉴定比对样本中的朱进龙签名并非朱进龙本人所写,该两份欠条上有郑祥崇和朱进龙两个签名,上诉人认为该两份签字有可能是郑祥崇一人所签,因此,上诉人是不同意该两份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的,原审法院将该两份材料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系错误的。其次,根据浙江大学翁力教授给出的咨询意见,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写,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结论是肯定的,不是同一人书写。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审判的依据。2、原审法院错误采信证人证言,导致认定结果错误。证人与上诉人存在矛盾,证人证言之间相矛盾,其证人证言不可信。3、原审法院认为朱进龙2004年1月18日汇给诸建华30万元,无法证实系朱进龙借给诸建华事实,故无法认定诸建华于2004年3月17日通过严小青汇给朱进龙32万元是否系偿还借款。本案中,诸建华一直否认2004年1月18日朱进龙有向其汇款30万元的事实,并且也认为其与朱进龙没有其他经济来往,实际上,诸建华通过严小青汇给朱进龙32万元是否系偿还借款,该举证责任在于诸建华一方。4、原审法院将二个不同的案由的案件一并审理,违反了一事一审的原则;又没有追加镇XX通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系程序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协议书的签名系伪造的,不是朱进龙本人的签名;同时,诸建华在一审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支付相应的投资款项,因此,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诸建华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其审判程序也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一份《收据》,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严小青,人民币32万元,收款事由朱进龙股份转让款。”并盖有镇江瑞丹住宅发展有限公司财务用章。上诉人欲证明诸建华这笔钱投入到瑞丹公司用于购买朱建华股份,而不是购买华瑞新城股份。因此,本案股份转让款诸建华未支付。被上诉人诸建华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严小青汇给朱进龙的32万元是受诸建华的委托,支付华瑞新城项目股份,有汇款凭证为据。并且与2004年3月17日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费32万元相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性予以确定,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相实一致。本院认为,2004年3月17日,朱进龙与诸建华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朱进龙拥有华瑞新城项目股份中占10%,朱进龙决定将2.5%股份转让给诸建华,转让金为32万元(原投资款为20万元、现增值款为12万元)。今后诸建华的股份仍挂在朱进龙名下,利润分配由朱进龙支付给诸建华。”当日,诸建华委托朋友严小青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给朱进龙32万元。2008年2月26日,朱进龙亡故,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作为其合法继承人,与原审被告张立锦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上诉人作为朱进龙合法继承人,就以上诉人所继承原属于朱进龙在华通公司委托孙玮琛管理的债权抵偿所欠张立锦款项……”,这一部分事实,有《股份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协议》、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为据,应以确认。上诉人娄学香等人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朱进龙’的署名不他本人书写;一审庭审出庭作证的证人与上诉人方存在着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诸建华通过严小青汇给朱进龙32万元是股份转让款,是为诸建华偿还债款;即使朱进龙与诸建华2.5%股权合法存在,而双方约定该2.5%仍挂在朱进龙名下,因此,上诉人娄学香等人作为朱进龙华合法继承人对该股份产生收益具有处分权。被上诉人诸建华则认为,朱进龙将2.5%股份转让给自己,其继承人再无权处分该股份应得收益权。综上,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是《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朱进龙’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二是双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后,被上诉人诸建华是否履行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款,其是否实际取得该2.5%股份;三是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与原审被告张立锦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一)2004年3月17日,朱进龙与诸建华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上有朱进龙签字。在诉讼中,上诉人娄学香等人对朱进龙签字真实性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笔迹鉴定,其鉴定结论是,“‘朱进龙’签名尚不能否定同一人书写形成。”事后,汉博司法鉴定所又作了补充说明,澄清“检材上‘朱进龙’签名笔迹与提供的见到那个比对样本、鉴定参考比对样本上‘朱进龙’签名尚不能否定同一人所书写形成的检验意见,即倾向认定是同一人书写形成”。本院认为,上诉人方申请鉴定时,双方向鉴定单位提供了7份比对样本,而其中有5份是上诉人方提供。鉴定单位所采取的检材和比对样本,程序合法内容广泛,最后所作出结论应该是明确的,即《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朱进龙’签名是朱进龙本人书写。对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上诉人方提供的《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上诉人单方所形成鉴定意见;作于专家证人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翁里出具的《笔迹鉴定咨询意见书》,仍不足以否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该二份意见书缺乏证明力,不能影响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书》上“朱进龙”签名系朱进龙本人书写。(二)《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当日,诸建华委托朋友严小青汇给朱进龙32万元,事后,严小青明确表示该款是代诸建华支付款项,自己与朱进龙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上诉人方诉称,2004年1月18日朱进龙曾存入诸建华账户30万元,故该32万元是偿还上述30万元债务。本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当日,诸建华支付了32万元,与协议规定转让款相衔接,有理由使人相信该32万元是支付给朱建华股份转让款。即使2004年1月18日诸建华有收到朱进龙30万元,但是该款属于什么性质尚不清楚,故不能仅凭上诉人方说法认定该30万元是借款,也不以此类推严小青代为支付32万元是偿还1月18日借款。因此,对上诉人这项诉辩意见不予采信,且可以认定诸建华已经支付了协议约定股份转让款32万元。本案中,朱进龙与孙玮琛、应国兄、诸建华、陈献洁、吴忠靖作为一方合伙体参与镇江丹徒华瑞新城项目投资,并占50%股份。朱进龙将自己名下的2.5%股份转让给诸建华所有,其他合伙人对此事是明知的,并至今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股份转让合法有效。在诉讼中,合伙人中孙玮琛、应国兄、陈献洁到庭佐证,证实了朱进龙已经将自己名下的2.5%股份转给诸建华的事实。上诉人方认为,“这些证人与自己有案件诉讼,相互间存在利害关系。”由于出庭佐证的孙玮琛、应国兄、陈献洁均是合伙人之一,共同经营合伙项目,对合伙事宜比较了解,并且,他们的证言与本案调查事实相印证,该证言可信程度高,即使他们与上诉人方存在案件诉讼,不能就此影响该证言证明力。所以,上诉人方主张的“该股份朱进龙未转让,或者转让未得到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意见,不予采纳。诸建华根据《股份转让协议书》要求支付了款项,其实际取得朱进龙在镇江丹徒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中2.5%股权。(三)朱进龙原拥有华瑞新城项目10%股份,其中2.5%股份是属于诸建华所有。2008年1月23日,孙玮琛代表温州方与华通公司达成协议,“经结算温州方可取得投资回报1110万元”,据此,按朱进龙10%股份计算可分得220万元,但其中55.5万元实际权利人是诸建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现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作为朱进龙的法定继承人,转让被继承人朱进龙对华通公司债权时将诸建华享有债权一并处理,事后又未得到诸建华追认,就诸建华所享有债权而言上诉人娄学香等人属无权处理。因此,上诉人娄学香等五人与原审被告张立进债权转让合同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处理正确,应予支持;娄学香等五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350元,由上诉人娄学香、朱剑泽、朱剑波、朱海虹、朱剑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