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陆奕磊、汤根华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车德明;卢某;吴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许某;欧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奕磊。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万灵龙。 被告人汤根华。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安家好。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戚建华。 被告人车德明。2007年9月因赌博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4月3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9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2009年11月5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1988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7月14日因犯流氓罪被上海市奉贤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泳。 被告人王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车德明、卢某、吴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许某、欧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十二名被告人及三名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5日左右至11月15日期间,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冬瓜”(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合股在嘉善县惠民街道枫南村开设赌场,并招揽大量人员为赌场工作,其中被告人车德明、卢某为庄家做牌,被告人杨某为赌场联系赌博场地及望风,张惠军(另案处理)为赌场联系赌博场地及接送参赌人员,王伟(另案处理)等人为赌场望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为赌场招揽参赌人员,被告人沈某、许某、欧某、胡阿全及张美华(均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其中: 2010年11月5日左右至11月7日期间,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冬瓜”积极纠集参赌人员至其开设的赌场聚众赌博三场次,从中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010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冬瓜”积极纠集参赌人员至其赌场赌博十一场次,从中抽头获利60000余元。在此期间,为扩大赌场规模,被告人陆奕磊联系被告人吴某至赌场发放高利贷,其发放高利贷共计人民币40000余元。 以上事实,十二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笔记本、筒子牌、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祥根、蒋银国、顾欣杰、吴慰军、冯涛、李贵弟、张引川、张权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奕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犯罪行为不具备地点的相对确定性和时间的连续性,规模也不大,故不应认定为开设赌场罪,而应认定为赌博罪。起诉书指控的抽头数额75000元缺乏证据,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相对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安家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时间短、次数少,场所不固定,故应定性为赌博罪;被告人是初犯,犯罪情节相对一般,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陆奕磊的辩护人提出的抽头75000元无证据的意见,经查,关于抽头数额,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车德明、卢某等人均有稳定的供述在案,足以认定起诉书的指控,故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从中抽头获利75000余元,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车德明、卢某、吴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在赌场按分工从事具体工作,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则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被告人沈某、许某、欧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赌场提供赌博场地,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关于被告人陆奕磊及安家好的辩护人提出应定赌博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等人在一段时间内,在魏塘街道枫南村这一相对确定的地点内,有组织地安排被告人车德明、卢某等人招徕赌徒、望风、抽头等等,其行为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法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奕磊、汤根华、安家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车德明、卢某、吴某、杨某、王某甲、王某乙、沈某、许某、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车德明在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十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沈某、许某、欧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但对被告人安家好、王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奕磊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根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安家好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车德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许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欧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三、扣押在案的筒子牌一副、包一只、记事本一本、纸袋一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责令十二名被告人退出非法所得75000元并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