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蒋波、杨刚仁和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波,杨刚仁和,马三秀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蒋莲缘,杨刚仁,马三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蒋波(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75********,又系原告杨刚仁和马三秀的委托代理人及原告蒋莲缘的法定代理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丹丹,浙江吴克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刚仁(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59********),男,195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康村***号。原告:马三秀(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4********),女,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康村***号。原告:蒋莲缘(公民身份号码:5119022008********),女,200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曾口镇中和村***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948476-0),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恒山路518号。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万勇,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土家族,该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7982-2),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坝头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海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坚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红星,男,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晖公司)、黄纪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黄纪康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丹丹、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勇、被告展晖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坚波、俞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1年1月23日7时55分,黄纪康驾驶被告展晖公司所有的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富春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出口加工区附近地段时,恰遇杨雪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雪华死亡的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纪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雪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雪华的突然离世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痛和精神痛苦。事故发生时,杨雪华为宁波菱茂光电有限公司员工,在宁波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已经超过一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也是城镇,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352元(审理中变更为19588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11755元、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原告与被告展晖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被告展晖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430681.80元(按60%计算)。四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暂住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收款收据、住宿/交通/餐饮费票据、村委会/镇政府证明、××人证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丧葬费和杨雪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电动自行车定损为900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提供照片用以证明杨雪华生前居住的地点情况。被告展晖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数额应在法院认定的数额内扣除本被告支付的交通/住宿/餐饮费共计12658.70元及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的本被告已付款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赔偿项目由法院结合证据确定。被告展晖公司提供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用以证明其车辆修理费损失6700元。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近亲属情况登记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暂住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展晖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票据也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月23日7时55分,黄纪康驾驶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富春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出口加工区附近地段时,恰遇杨雪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横过公路,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杨雪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2月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A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纪康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雪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展晖公司,黄纪康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展晖公司已给付原告50000元。浙B×××××号中型普通客车修理费为6700元。另查明,原告蒋波系死者杨雪华(1984年12月9日出生)的丈夫、原告杨刚仁和马三秀系其父母、原告蒋莲缘系其女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死亡赔偿金603320元(30166元/年×20年),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暂住证、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时杨雪华在宁波城镇范围内居住生活已超过1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缴纳社会保险,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认为,根据参保证明,死者所缴纳的是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而非基本养老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死者劳务派遣的地点为苏州或者宁波,具体地点不明确,而从其与菱茂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来看,签订时间为2010年5月18日,工作不到一年;死者暂住的地点为大矸后田洋顾路30号,从周边环境看是农村,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死者杨雪华自2009年8月即参保了宁波市区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至其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已有17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说明杨雪华在宁波市区务工已超过1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从死者杨雪华的暂住证来看,其在宁波市区居住已超过1年,且居住地点属城镇范围。综合上述情况,原告主张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妥。经审核,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予以认定。⒉关于丧葬费1684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80元(9794元/年×20年),原告提供村委会/镇政府证明和××人证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杨刚仁和马三秀系××人且无收入来源,需要杨雪华扶养。被告认为,只同意赔偿原告蒋莲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虽然提供了村委会和镇政府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杨刚仁和马三秀均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但该证明的出具单位并不是公民有无劳动能力的法定证明机构,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人证也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杨刚仁和马三秀无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故原告主张杨刚仁和马三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蒋莲缘系未成年人,本院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蒋莲缘的年龄状况等并按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455元(9794元/年×15年÷2人)。⒋关于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损失11755元,原告提供住宿/交通/餐饮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展晖公司认为,其已支付原告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时的住宿/交通/餐饮费12658.70元,应当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交通/餐饮费票据难以确定均与其处理交通事故有关,本院难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展晖公司确实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亲属处理事故的住宿/交通/餐饮费,原告自己也支付了部分,故本院确定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为17658.70元(其中被告展晖公司支付12658.70元,原告支付5000元)。⒌关于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认为,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表明原告于2008年9月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并不能证明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电动自行车的使用时间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的定损情况,本院确定电动自行车损失为9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纪康驾驶机动车与杨雪华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雪华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黄纪康与杨雪华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黄纪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雪华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黄纪康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黄纪康系被告展晖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展晖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展晖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雪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展晖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黄纪康和杨雪华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展晖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浙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6700元,由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680元,原、被告双方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杨雪华死亡引起的死亡赔偿金603320元、丧葬费16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455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住宿/餐饮费损失17658.70元、财产损失9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712181.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900元等合计1109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601281.70元,由被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360769.02元,扣除已付62658.70元和浙B×××××号车辆修理费2680元,尚应赔偿295430.32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27元,减半收取4613.50元,由原告蒋波、杨刚仁、马三秀、蒋莲缘负担1158.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943元,被告宁波展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