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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10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聋哑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红,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聋哑人),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道宽,湖北舟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景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指定辩护人李红、王道宽、翻译人员何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朱某、任某(均另处)窜至位于本区的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食堂,趁该院学生在食堂窗口打饭拥挤之机,由朱某、任某掩护,被告人陈某先后窃取齐某口袋内lgkf350型手机一部、龙某口袋里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黄某口袋里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王某口袋里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后迅速转移给在旁接应的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朱某、任某又窜至湖北经济学院“九华厅”食堂、华中科技学院食堂,采取上述手段,分别窃取叶向阳、夏某的诺基亚5320型手机各一部。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昌709公交车上将被告人李某、陈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失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李某、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齐某、龙某、黄某、王某、叶向阳、夏某的陈述;3、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4、鉴定结论;5、物证(照片);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陈某均系聋哑人犯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被告人李某、陈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陈某系聋哑人,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物已追回。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朱某、任某(均另处)窜至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的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餐厅,趁该院学生在食堂窗口打饭拥挤之机,由朱某、任某掩护,被告人陈某先后窃取齐某口袋内lgkf350型手机一部、龙某口袋内诺基亚n79型手机一部、王某口袋内诺基亚6210型手机一部,叶向阳口袋内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后迅速转移给在旁接应的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告人李某、陈某伙同朱某、任某又窜至湖北经济学院“九华厅”食堂,采取上述同样手段,盗窃黄某口袋内诺基亚5320型手机一部。当日下午,被告人一伙又窜至华中科技大学学校食堂,采取上述手段,窃取夏某的诺基亚5220型手机一部。当日19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昌709公交车上将被告人李某、陈某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携带的黑色塑料袋内查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均已发还失主。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本院调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齐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在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餐厅被盗了一部白色翻盖lgkf350型手机。2、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在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餐厅被盗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n79型手机。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在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餐厅被盗了一部白色诺基亚6210型手机。4、被害人叶向阳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在湖北经济学院“七品居”餐厅被盗了一部黑色诺基亚5320型手机。5、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中午在湖北经济学院“九华厅”食堂被盗了一部直板诺基亚5320型手机。6、被害人夏某的陈述证实,我于2010年10月27日下午在华中科技大学食堂被盗了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5220型手机。7、证人朱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其伙同二被告人分别在湖北经济学院、华中科技大学食堂盗窃手机的事实。8、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6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3390元。9、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的骨龄不小于18.4岁。10、物证(照片)证实,被盗手机情况。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12、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人口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4、二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聋哑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陈某均系聋哑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 波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华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