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刑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4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陶红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陶红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谯刑初字第0253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红才(别名革命),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亳州市谯城区。2011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1)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红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苏啸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红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陶红才与韩某在本行政村张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某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劝开,当张某骑摩托车到张庄西地时,陶红才骑摩托车赶上张某并用尖刀将其扎伤。张某的伤情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红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红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陶红才与韩某在本行政村张庄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张某到达现场后将双方劝开,当张某骑摩托车到张庄西地时,被告人陶红才骑摩托车赶上张某并用尖刀将其扎伤。张某的伤情后经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鉴定,结论为轻伤。被告人陶红才于2011年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并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0元,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陶红才供述证明,2007年6月1日17时许,在张庄因来牌和韩某发生争执,张某见两人打起来,就贺人要找其,被人拉开回家,之后就越想越气,就在家里拿一把尖刀骑摩托车,撵上张某发生争吵,用刀扎伤张某之后就跑了。2011年2月24日到观堂派出所投案自首,赔偿张某人民币50000元。2、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07年6月1日17时许,骑摩托车到张庄时,陶红才和韩某因玩牌发生争执,其当时就说了几句,陶红才觉着他相着韩某,拉开他们后就走了。陶红才又骑摩托车撵上其,用刀将其扎伤就跑了。2011年2月24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对陶红才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下午17时许,在张庄和陶红才几人玩牌,两人发生争执,打起来,张某不让打,说陶红才。陶红才气。其当时就去赶集了,后来听说陶红才扎伤张某被送市人民医院。4、证人刘某(大东)证言证明,2007年6月1日下午和张某一起骑摩托车到张庄,当时有好多人玩牌,陶红才和韩某发生争执,其两人就去拉架,张某就说陶红才:“你烧个啥。”拉开后走不多远,陶红才骑摩托车就撵上来,手里拿把刀,将张某扎伤,报的警,被120抢救走了。5、现场图、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6、(2007)1000号鉴定书证明,张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7、亳州市人民医院报告单证明,张某的伤情。8、亳州市公安局观堂派出所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月24日陶红才到派出所主动投案,并交代所有违法犯罪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10、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明,被告人陶红才与被害人张某的调解情况。双方达成协议,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红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陶红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陶红才的家人代为进行了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陶红才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红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柴 毅审判员 周 波审判员 刘善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